项城市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高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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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服务合同纠纷(2021)豫1681民初3897号

原告:项城市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殷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高某。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7日,原告项城市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高某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被告高某系业主,房屋位于万达·时代广场小区某栋某单元某户,建筑面积123.15平方米,由原告项城市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高层住宅1.20元/平方米/月,缴纳时间为预缴制度,办理入住手续时预交一年的物业服务费,以后每季度缴纳一次,具体缴费时间为每季度的第一个月;逾期缴纳物业费的,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费用每天千分之三的标准收取违约金。同日,被告填写了业主基本情况登记表,入住日期登记为2017年11月27日。后被告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至2019年8月份,自2019年9月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物业服务合同是否成立有效,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并支付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法》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九百四十四条规定:“业主应当按照约定向物业服务人支付物业费。物业服务人员已经按照约定和有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绝支付物业费。”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已支付物业费至2019年8月,双方之间的物业服务合同成立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也应当按照约定按时向原告支付物业费,由于被告未按时支付物业费,原告已向其下达了催缴通知书。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9年9月份至2021年6月份的物业费3119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原告请求被告按照日千分之三支付逾期物业费的滞纳金3368元,实际根据双方协议约定系逾期支付物业费的违约金,双方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被告逾期支付物业费,确实构成了违约,按照被告逾期支付物业费的数额3119元的30%支付违约金较为适宜。因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935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物业服务合同成立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法》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九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支付原告项城市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费3119元及违约金9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项城市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赵小珂
书记员凡迪心

2021-0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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