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河支行与陈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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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2021)川7101民初879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河支行,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东御街12-16号。
负责人:尹欣,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飞侠,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199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立案时间2021年7月2日,适用程序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原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某1.清偿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2900元及利息1176.32元;2.支付截止2021年2月25日的罚息4410.61元(自2021年2月26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的罚息,以尚欠本金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13.5%标准计算)和复利(复利自2021年2月26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以尚欠利息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13.5%标准计算);3.承担实现本案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被告辩称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
审理
查明合同签订时间:2018年2月5日。
合同名称:《中国建设银行“快e贷”借款合同》。
合同编号:XXXXXX。
借款用途:个人消费。
借款期限:12个月,自贷款发放之日至2019年2月5日。
还款日:2019年2月5日。
借款利率:固定年利率9%。
罚息利率及计算方式:逾期罚息年利率为贷款实际年利率加收50%,按逾期借款本金实际逾期天数计收罚息。
复利利率及计算方式: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直至本息清偿为止。
还款方式:委托扣款方式或客户自助还款方式。
贷款发放情况:2018年2月5日发放贷款12900元。
首次逾期时间:2019年2月5日。
欠款情况:截至2021年2月26日,被告未偿还的本金为12900元,拖欠利息1176.32元,拖欠罚息4410.61元。
定案证据原、被告身份信息、《个人开户与电子银行服务申请表》及回执、《中国建设银行“快e贷”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借贷通”服务协议》、贷款资金流向一览表、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帐单、《中国建设银行手机银行申请个人“快e贷”标准流程公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以电子数据形式订立的《中国建设银行“快e贷”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恪守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借款;被告陈某应自2019年2月5日至今未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并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12900元、利息1176.32元、罚息4410.61元以及复利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双方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上述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

判决依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主文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河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2900元及利息1176.32元;
被告陈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河支行支付截至2021年2月26日的罚息4410.61元;自2021年2月27日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的罚息,以应付未付的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3.5%计;
被告陈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河支行支付自2021年2月27日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的复利(复利以应付未付的利息、罚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3.5%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1.09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告知事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组织与判决时间

审判员唐大成
书记员林泽花

2021-0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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