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离婚后财产纠纷(2021)吉0281民初884号
原告:吕某,女,197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蛟河市河北街道B区。
被告:谭某,男,196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在吉林省延吉监狱服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20日,吕某、谭某办理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位于蛟河市新区10号楼(B区)2单元102室归女方所有”。该房屋档案信息中载明的位置为:吉林市蛟河市河北街道广州路55-73世纪新村B区10号楼2单元102室,建筑面积为46.79平方米。现该房屋一直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实施之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
吕某、谭某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案涉房屋归吕某所有,庭审中谭某对离婚协议书中的签名提出异议,但并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笔迹鉴定申请书,视为放弃申请笔迹鉴定,故该离婚协议书应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谭某应当按照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协助过户义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协助原告吕某将坐落于吉林市蛟河市河北街道广州路55-73世纪新村B区10号楼2单元102室的建筑面积为46.79平方米的房屋过户到原告吕某名下,税费由原告吕某负担。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影
书记员 冯媛媛
2021-0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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