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劳动合同纠纷(2021)粤01民终113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星河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榄核镇民生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蒲小红,该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诚,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英,女,汉族,住广州市南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文护,广州市法律援助处指派、广东颖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星河湾公司于1995年6月5日成立。郑某英与星河湾公司于2017年9月6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工资为1,895元/月。2018年3月1日,星河湾公司制订并施行《员工手册》2017年第一版,其中7.2条规定:“凡在公司工作两年以上(含两年)的员工可享受工龄工资待遇。……管理人员及职能部门非管理人员当月请假累计4小时以上的,不计发工龄工资。”2018年4月4日,郑某英签署《声明》,其中载明:“本人为下列签字人,我承收广州星河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所派发之《员工手册》2017年第一版,本人已明白该《员工手册》之内容,并愿接受。本人愿恪守《员工手册》作为被雇用的前提条件。”
2020年8月份,郑某英签署《考勤汇总表》,确认其于2020年8月份应出勤天数为22天,实际出勤天数为14.5天,事假7.5天。星河湾公司出具2020年8月份工资单,其中载明:“基本工资1,303.45、岗位工资248.28、加班工资193.1、合计1,744.83、代扣住房公积金360、社保费433.74、食宿费18、实发工资933.09。”星河湾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郑某英支付2020年8月份工资933.09元。
郑某英向南沙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星河湾公司向郑某英支付2020年8月份工资差额共1,096.55元。2020年12月3日,南沙仲裁委作出穗南劳人仲案[2020]225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郑某英全部仲裁请求。
一审庭审中,郑某英主张其自2017年3月至2020年7月期间每月的工资计算方式均是薪酬3,000元÷应出勤天数×实际出勤天数,并提供了历年工资单以证明。星河湾公司亦承认之前一直沿用上述方式计算郑某英每月的工资,其在未告知及取得郑某英同意的情况下变更了2020年8月的工资计算方式。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郑某英与星河湾公司于2017年9月6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为1,895元/月,但根据郑某英历年工资单可知郑某英自2017年3月至2020年7月期间每月的工资计算方式均是薪酬3,000元÷应出勤天数×实际出勤天数。星河湾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亦承认之前一直沿用上述方式计发郑某英每月的工资,其在未告知及取得郑某英同意的情况下单方变更了2020年8月的工资计算方式。一审法院认为星河湾公司在未告知及取得郑某英同意的情况下单方变更其工资计算方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因此,一审法院确认郑某英的工资为3,000元/月,其2020年8月份的工资继续按照原来的计算方式计算。《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劳动者因事假未提供劳动期间,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工资。”郑某英的工资为3,000元/月,其于2020年8月份应出勤天数为22天,实际出勤天数为14.5天。经一审法院核算,星河湾公司应支付郑某英2020年8月份的工资为1,165.53元[(3,000元/月÷22天×14.5天)-360元-433.74元-18元]。星河湾公司仅支付工资933.09元,尚需支付工资差额232.44元。郑某英于2020年8月份请事假7.5天(即60小时),符合郑某英签字认可接受的《员工手册》7.2条规定星河湾公司可不计发工龄工资的情形,其主张星河湾公司支付工龄工资并无依据。因此,星河湾公司应向郑某英支付2020年8月份工资差额232.44元。
本院认为,据查明的事实,星河湾公司与郑某英约定的工时报酬方式为,郑某英固定工作时间,固定工资数额。星河湾公司每月发放给郑某英的工资包括了郑某英周末加班工资在内。现星河湾公司变更工资的计算方式,且变更后郑某英的工资在缺勤的情况下少于之前的计算方式,即星河湾公司变更工资计算方式改变了双方之前的约定。对此,星河湾公司应与郑某英协商,征得郑某英同意。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四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星河湾公司变更劳动报酬的计算方式未按照法律规定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代会讨论通过,并告知劳动者,也没有向劳动者公示,故星河湾公司变更工资计酬方式不符合法律的规定。郑某英对此提出异议,要求补发差额,理由成立。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对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星河湾公司提交的《考勤汇总表》载明郑某英2020年8月应出勤天数为22天,对比其他员工当月应出勤24天,郑某英应出勤天数少于星河湾公司的工时制度。可见《考勤汇总表》上郑某英的“应出勤天数”明显不利于星河湾公司。星河湾公司在一审庭审辩论结束前并未更正或者撤回该“应出勤天数22天”的内容。一审采纳该《考勤汇总表》认定郑某英2020年8月应出勤天数为22天,并据此计算工资差额,并无不当。星河湾公司上诉否认《考勤汇总表》的内容,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星河湾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星河湾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州星河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何润楹
书记员郑筱斯
2021-0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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