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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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买卖合同纠纷(2020)粤0307民初40768号

原告某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广东深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北京润朗(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聂某某。
委托代理人龚某某,广东煜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广东煜双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从2017年8月开始,原告周某某公司向被告周某某公司发送《订单》,向被告采购某某品牌电容产品。原告发送的《订单》备注处载有“若有质量问题周某某有权要求供应商赔偿相关损失并全额退款;周某某采购之物料未特别说明时,必须全部符合ROHS要求;随货请附上出货检验报告、送货单。”被告向原告送货后,每月月底对账。对账无误后由被告向原告开具发票,原告再向被告支付货款。被告的《送货单》上显示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原告主张其根据2018年1月至2019年7月银行转账记录核算出其已付被告的货款金额为4114843.2元。被告则称原告已付清双方之间的全部货款。
另查,原告提交的电子证据固化报告显示,原告由QQ昵称为某某”的人员负责与被告“徐韵-深圳某某科技”、“郭封庭-深圳某某科技”、“周某某跟单助理曹某某”人员联系采购事宜。其中,2017年7月11日,原告询问被告“电容也固定某某吗?”被告回复称“TDK也少用一点。”被告称“主要某某咯,其他三星、国巨什么的都不用的是吧?某某可以到我这里拿货,我们某某很早就开始做了。”原告回复“要看价格。”2017年8月19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周某某三证合一正本”、“开票资料”、“2017Murata(代理证)”。原告回复“你们代理证是HK公司的,HK公司和你们深圳公司关系确认函有吗?”被告随即发送“香港公司资料(美金账户)”。2017年8月21日,原告发送“今天的订单等下会付款,注意啊,不确定的渠道来的货,至少提前讲。我们公司现在的原则是出过一次质量问题就直接打入黑名单,不再合作了。”2019年5月6日,原告称“后面下单我们要换个公司名字了,下单某某,付款也是某某……按订单来,订单是周某某就开票周某某。”此外,原告自2017年8月起通过“某某Wu(吴丽)”与被告发送电子邮件沟通交易事宜。“某某”向被告反馈的问题主要有电容尺寸偏小、电容容值偏低等。2020年6月29日,“某某”向“蔡某某”、“聂某某-周某某科技(深圳)”、“曹某某-深圳某某科技”、“某某”发送邮件称“关于你司向我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引起的纠纷,你司于2020年6月17日指派代表人蔡某某到我司进行商议,你司代表人已确认向我司提供了瑕疵产品,我司因使用了该批瑕疵产品产生了经济损失。然而双方就货款支付方案及我司经济损失的赔偿方案不能在商议中达成一致意见。现就本次瑕疵产品引起的问题,我司负责人要求你司出具一份书面的支付方案,及你司承担我司经济损失的赔偿计划,我方须据此向公司负责人会把本次产品事故请你司于收到本邮件之日起3日内给予书面反馈。我司好尽快敦促本次产品事故的解决。”该邮件落款列有原告和某某公司的名称。
再查,原告提交的电子证据固化报告中有“某某”与“某某贸易(深圳)有限公司”的电子邮件往来。2019年12月5日,对方回复某某,“这个代理证是伪造的,漏洞太多了。他们从来都不是某某代理商。”2019年12月9日,对方向某某发送邮件称深圳市某某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深圳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系某某正规代理商。被告称其向原告所供货物来货渠道正规,其从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深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某某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某某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等公司处购得。
又查,原告提交检验证书,主张2020年6月24日因被告提供的货物出现质量问题,导致原告产品退回1535个,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深圳有限公司检测确定规格型号为存在“AX1-U型”“FP1型”“FP2型”存在“上述货物存在产品电容出现裂纹,灯具不能正常使用的质量问题”。被告称其向原告交付的产品本身没有质量问题,是原告自己在对电容进行加工受压过程中才导致电容出现问题,这也与被告无关。此外,原告还提交了发票、报关单、装箱单、情况说明、退运协议、费用确认单、电子固化费用票据等,主张因原告使用被告提供的电容所生产的灯具存在品质问题,故被客户退货,用于证明原告与其关联公司因退货所产生的损失。
复查,本院于2021年1月5日受理某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诉深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21)粤0307民初1051号,某某公司请求判令撤销其与周某某公司之间的订单合同,周某某公司向其返还货款1664995.8元,并支付300000元的经济损失等。周某某公司提出反诉请求判令某某公司支付其拖欠的货款238591元及利息等。该案经审理后于2021年6月16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如下:1.驳回某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某某公司向周某某公司支付货款238591元;3.驳回周某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该案尚未生效。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订单》、《送货单》、《电子证据固化报告》、《对账单》、《发票》、《情况说明》等证据,被告提交的《对账单》、《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说明》等证据,及庭审笔录附卷为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主张被告自称系某某品牌的代理商,向其出示虚假的证明文件构成欺诈,其欺诈行为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原告请求撤销双方之间的合同,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所有合同款项并赔偿原告因此产生的损失。
首先,根据原告提交的电子证据固化报告可以反映被告确实向原告作出其代理某某品牌电容的意思表示,且原告发送的《订单》上也载有某某的字样,说明双方达成买卖某某品牌电容的合意。虽然被告事实上没有代理某某品牌电容,但不能等同于被告向原告提供的电容非某某品牌,不能排除被告从其他供货商拿到某某品牌电容进行销售,原告也未能举证被告所提供的电容并非某某品牌。其次,原告从2017年8月起至2019年6月长期稳定的向被告订货,用于生产灯具类产品对外进行销售,从电子证据固化报告反映期间双方对电容的订货、部分电容瑕疵、退换货等,均保持长期稳定的沟通,在该期间并未对电容提出根本性的质量问题;再次,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对所购电容已经进行加工生产成灯具销售,原告客户的退换货,退换货的原因是否因存在灯具产品的其他质量问题,还是电容加工过程出现问题,均无法确定;最后,在原被告长期持续稳定买卖电容的基础上,原告的关联公司某某公司便从2019年5月开始向被告下订单,继续向原告购买电容,说明双方从2017年8月至2019年5月期间即使存在部分电容瑕疵,进行必要的退换货沟通等,并未发现存在根本性质量问题,基于此,才以某某公司继续保持合作。综合以上考虑,被告存在欺诈其作为某某品牌代理商的行为,但是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所提供电容并非某某品牌电容,且双方合同履行完毕,原告对电容进行加工后再销售,原告的客户退货是否确实系电容问题导致无法确定,因此,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91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春秀
书记员罗韵

2021-0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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