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某某服务处等与刘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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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服务合同纠纷(2021)粤0307民初4575号

原告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
法定代表人江某某。
原告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某某服务处,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负责人蔡某某。
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广东万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威远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某某服务处系原告某某公司分公司。2017年2月8日,两原告与案外人深圳市某某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两原告为该案外人开发的某某小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5年,自2017年12月31日起至2022年12月30日止,双方还约定了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等事项。被告于2018年8月26日购买某某小区第1号楼A单元20层20B房屋,于2019年2月16日接收房屋。被告自2019年3月起未向原告方支付物业管理费、居民生活垃圾处理费、水费、排污费等,原告方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原告方在为某某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期间,包括被告在内的小区众多业主就原告方提供的物业服务水平提出质疑,认为原告方提供的物业服务完全达不到其收费标准对应的服务标准,小区业主代表也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诉求,包括被告在内的小区部分业主与原告方之间矛盾较为突出。某某小区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

本院认为,两原告与案外人深圳市某某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被告在购买房屋时与深圳市某某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预售)》中第二十四条明确约定某某小区由原告某某公司提供物业服务,并同时约定收费标准,被告在收楼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物业服务费。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方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一些瑕疵,但能够补正,尚未达到履行不能的程度,故被告仍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方支付物业服务费等费用。原告方主张被告拖欠2019年3月至2020年10月期间物业管理费6539元、居民生活垃圾处理费187.44元、本体维修基金430.20元、居民水费1044.15元、排污费319.3元,有相应的缴费通知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其中居民生活垃圾处理费、本体维修基金、居民水费、排污费由原告方代收,被告均应当予以支付。原告方主张的滞纳金问题,因存在其履行瑕疵的事实,故对其主张的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某某服务处支付拖欠的2019年3月至2020年10月期间物业管理费6539元、本体维修基金430.20元、居民生活垃圾处理费187.44元、居民水费1044.15元、排污费319.3元,合计8520.09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元,由原告方负担76元,被告负担100元。原告已预交176元,由本院退回100元。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100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艾小亮
书记员曾靖寓

2021-0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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