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租赁合同纠纷(2021)湘0102民初11575号
原告:湖南七隆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隆平高科技园隆园五路2号丰兴机械电子产业园10栋403室(集群注册)。
法定代表人:邓水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琇芳,女,1992年1月2日出生,苗族,系该公司员工,户籍地湖南省凤凰县。
被告:张某丽,女,197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七隆租公司的证据1、2、3、4、5、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能证明本案争议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已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20年9月16日,张某丽通过互联网在线交易平台“人人租机”平台网页线上下单,并于2020年9月20日与“人人租机”平台入驻商家七隆租公司签订《湖南七隆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协议》,约定张某丽向七隆租公司租赁一台华为笔记本电脑(I5,10210U,16G,512G,独显,win10,银色),租赁期自2020年9月18日起至2021年9月17日止,到期可自动续租;租金488.8元/月/台;租赁设备当前单台价值为5900元;张某丽应当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在约定日期内未足额支付租金或逾期未归还期间,每日需向七隆租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违约金按每台每日10元计算且应继续计算租金;在张某丽违反租赁协议时或可能造成更大损失时,七隆租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租赁设备、终止履行协议并有权要求张某丽赔偿由此给七隆租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张某丽无条件接受;张某丽通过平台下单的,平台上勾选的协议是本协议的补充,双方相互佐证,如下单平台的电子协议与本协议有冲突,以本协议为准。张某丽通过网络“人人租机”平台下单后,七隆租公司按约通过京东快递邮寄方式将合同约定的租赁设备交付给张某丽。张某丽予以签收确认,并支付了第1期至第3期租金,预交了第11期、第10期和第12期租金,此后未再向七隆租公司支付其他租金。七隆租公司通过微信等方式多次向张某丽催收,张某丽仍拒不按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也未向七隆租公司返还租赁设备。由此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七隆租公司和张某丽签订的《湖南七隆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七隆租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案涉租赁设备以邮寄方式交付给张某丽使用,张某丽在收到租赁设备后未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已构成单方违约。根据案涉租赁合同的约定,张某丽出现违约情形的,七隆租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本案中,七隆租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在开庭当日解除案涉租赁合同,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故本院确认七隆租公司与张某丽于2020年9月20日签订《湖南七隆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协议》已于2021年7月22日解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一条的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本案中,七隆租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将租赁设备交给张某丽使用,张某丽应按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但其自2020年12月18日起便未再按约定向七隆租公司支付租金,从2020年12月18日起至2021年7月22日案涉租赁合同解除时止占有使用租赁设备期间产生租金3503.06元。经扣减已预付的后续3个月租金1466.4元,尚欠付租金2036.66元。故七隆租公司请求张某丽支付逾期租金2932.8元及支付至全部租赁设备价值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后续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在2036.66元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七隆租公司请求张某丽支付逾期支付租金产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案涉租赁合同约定,张某丽应当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在约定日期内未按时足额支付租金的,每日需向七隆租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违约金为每台每日10元。张某丽自2020年12月18日起违反约定未付租金,故其至2021年7月22日案涉租赁合同解除时止应向七隆租公司支付违约金2150元(7月×30日×10元/日+5天×10元/日)。
关于七隆租公司请求张某丽赔偿案涉租赁设备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案涉租赁合同约定,当张某丽违反租赁合同时或可能造成更大损失时,七隆租公司有权收回租赁设备、终止履行协议并有权要求张某丽赔偿由此给七隆租公司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现张某丽违约欠付租金,七隆租公司有权收回租赁设备,但张某丽在违反约定拒付租金后仍继续占用租赁设备,能够认定张某丽以其行为表明拒绝返还租赁设备,故张某丽应当向七隆租公司赔偿损失。但该租赁设备在租赁使用后客观上存在一定的损耗,考虑租赁设备从2020年9月20日交付张某丽使用起至案涉租赁合同于2021年7月22日解除时止的价值贬损情况,及该租赁设备系笔记本电脑,更新换代较快,本院酌定该租赁设备残值为七隆租公司主张的单台价值5900元的70%即4130元。故对七隆租公司要求张某丽赔偿租赁设备损失5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在4130元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湖南七隆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丽于2020年9月20日签订的《湖南七隆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协议》于2021年7月22日解除;
二、被告张某丽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湖南七隆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赔偿租赁设备损失4130元;
三、被告张某丽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湖南七隆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欠付的租金2036.66元;
四、被告张某丽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湖南七隆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150元,该违约金计算时间为2021年12月18日至2021年7月22日;
五、驳回原告湖南七隆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2元,由被告张某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方源
法官助理邓某
书记员童某某
2021-0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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