凌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继承纠纷(2021)辽1382民初2296号
原告:刘某,女,197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凌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石绒,凌源市济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某,女,198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凌源市。
依据上述经庭审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当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刘某与被告胡某系同父母姐妹关系,原告随父姓,被告随母姓。2020年5月16日,原、被告母亲胡素芝去世。胡素芝生前有其署名的房屋一座,该房屋于1992年8月13日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于2004年3月18日取得了农民院内建房审批表。该房屋位于凌源市,院内有平顶房五间,2015年胡素芝及其前夫与被告胡某三人共同生活居住时进行了翻盖,现由被告胡某居住。胡素芝生前另有50米长温室大棚两个,建于1991年左右,由胡素芝经营,大棚均位于凌源市老谢坎下,前后相邻,前棚与(郭金文)相邻,后棚带有看护房,与(卢艳红)相邻。现两大棚均由被告胡某租给了案外人房文阁,租期2020年9月1日至2023年9月1日,给付了一年的租金,由被告胡某收取。2013年7月24日,胡素芝曾书写遗嘱一份,载明:房子和大棚所有财产由大女儿刘某继成(承)。
另查,原告刘某离异,现居住于凌源市河东鑫苑小区,其婚生子女随男方共同生活。被告胡某亦系离异,无子女,二级伤残(肢体)。经本院释明,原、被告双方均不对上述财产进行评估。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的规定,本案中胡素芝书写的遗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可认定为自书遗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九条:“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的规定,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七条:“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的规定,本案中被告胡某系胡素芝之女,其系二级肢体残疾人,属于缺乏劳动能力又没生活来源的继承人,胡素芝生前应为被告胡某的抚养人,而胡素芝订立遗嘱时未给被告胡某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因此该遗嘱属于部分有效,部分无效,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给被告胡某留有必要的遗产份额,剩余的部分方可按照胡素芝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关于本案中的遗产问题,经查,温室大棚两座位于凌源市老谢坎下,建于1991年左右,由胡素芝经营管理,可以认定为胡素芝的遗产,被告胡某作为被继承人的二女儿,应当为其保留一定的份额,以使被告能维持其正常生活所需,综合考虑本案的生产生活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原告分得温室大棚一座(与郭金文相邻),被告分得温室大棚一座(与卢艳红相邻);房屋一处位于凌源市,胡素芝于1992年8月13日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胡素芝于2013年7月24日订立遗嘱,订立遗嘱时胡素芝享有该房屋的集体土地建设使用权,2015年该房屋在胡素芝与其前夫及被告胡某三人共同生活居住时进行了翻盖,以上可以看出订立遗嘱时间在前,房屋翻盖在后,也就意味着订立遗嘱后该房屋发生了客观变化,无法排除被告在家庭建房时进行了合理添附的可能性,进而不能确定案涉房屋中被继承人胡素芝所留遗产占比,故而本院不宜直接分割处理。虽然本院无法在本案当中对该房屋进行分割,但希望原、被告双方能够冷静下来思考一下双方的至亲血脉关系,对于母亲的去世,双方都悲痛不已,如果再加之诉讼之累,面对这个家庭的将是无尽的焦灼,鉴于此,原、被告双方对此房屋应本着互商互谅的良好态度,友好协商处理为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胡素芝所留遗产位于凌源市老谢坎下温室大棚两座,原告刘某分得一座(与郭金文相邻),被告胡某分得一座(与卢艳红相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575元,被告胡某负担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秀华
法官助理姜珊
书记员安琪
2021-0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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