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与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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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晏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1)青2223民初230号

原告:王某某,男,回族,1990年1月3日出生,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斜沟乡小业坝村村民,住海晏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公某某,男,藏族,1998年11月12日出生,青海省祁连县八宝镇居民,住海晏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某某系西海镇宏达汽车专卖店店主,其所经营的宏达汽车专卖店为汽车销售公司的二级代销店。2020年7月13日,被告公某某在西海镇宏达汽车专卖店购买传祺车一辆,因首付不够,向店主原告王某某个人借款408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因车款不够向王某某借款40800元,限期在2020年7月23日前还清……”。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公某某以其购车款首付不够为由向原告王某某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原件作为依据且欠条由被告出具并签字摁印,可以确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公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及在举证期间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的行为,可视为对事实及上述证据的默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8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40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元,由被告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一经生效,义务人尚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2年内向本院申请对义务人强制执行。

审判员牛世洁
法官助理彭毛措
书记员李晓晶

2021-0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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