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21)湘3130民初1243号
原告:湖南龙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山县华塘街道办事处岳麓大道与行政大道交会处(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吴开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某某,男,土家族,1974年6月29日出生,住龙山县,系该银行工作人员。
被告:唐某某,男,汉族,1962年9月12日出生,住龙山县。
被告:钟某某,女,土家族,1963年3月14日出生,住龙山县。
被告:吴某某,男,苗族,1970年2月1日出生,住龙山县。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29日,唐某某与龙山农商行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其主要内容为:“合同编号:-52501-2018-××××;借款用途:用于续贷;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8年10月29日起至2020年10月29日止;借款利率为12.18%(年利率);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期结息;违约责任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适用借款,贷款人有权对挪用部分借款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100%计收;湖南龙山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民安支行加盖公章,彭心跃印;唐某某、钟某某签字并捺印,身份证号:433130196209××××,137××××1488;签约时间为2018年5月29日;签约地点为民安支行”。
2018年5月29日,湖南龙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某某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2-52501-2018-××××:“保证人所担保的主合同为债权人与唐某某于2018年10月29日签订的主合同,其合同编号为:-52501-2018-××××;本保证项下担保责任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及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人吴某某签字并捺印,2018年5月29日;债权人湖南龙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安支行盖章,彭心跃盖章;保证人吴某某签字并捺印,身份证号码:433130197002××××,联系号码×××77;2018年5月29日”。
唐某某取得案涉借款后,偿还部分利息,截止至2021年7月22日,唐某某尚欠利息16,064.23元。
本院认为,原告龙山农商行与被告唐某某、钟某某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及原告农商行与被告吴某某签订的《保证合同》,没有违反法律强制规定,该合同成立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方已按照合同约定,给被告方的账户中汇入100,000元,双方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唐某某、钟某某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农商行要求被告唐某某、钟某某支付贷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约定,原告农商行要求被告唐某某、钟某某偿还该笔借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龙山农商行要求被告唐某某、钟某某偿还借款利息(按双方合同所约定的利息予以计算,并支付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吴某某与原告龙山农商行自愿签订的《保证合同》,双方合同约定,吴某某作为保证人系自愿对被告唐某某、钟某某与原告龙山农商行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之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龙山农商行要求被告吴某某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吴某某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唐某某、钟某某就案涉借款金额进行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法释【2020】1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案涉纠纷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且案涉纠纷的法律事实并未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的纠纷均适用于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唐某某、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龙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按双方合同所约定的利息予以计算,并支付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吴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责任,吴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唐某某、钟某某就案涉借款金额进行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唐某某、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向明
法官助理孟浩文
书记员付厚蓉
2021-0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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