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晏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服务合同纠纷(2021)青2223民初173号
原告:海北春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北藏族自治州海晏县西海镇明珠小区11号楼2单元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200564940276L
法定代表人:韩国锋,该公司经理。
被告:马某某,女,1971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海北州海晏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4月1日,原告海北春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西海镇农科所小区68名住户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且于同日入驻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范围、标准,住宅物业费收取标准为每月0.35元每平方米。被告为农科所小区一单元402室业主,其住宅面积78平方米。2019年1月1日,原告根据《关于规范海北州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北建(2018)187号文件对农科所小区实行二级服务,经小区公告栏公示将物业管理服务费调至0.5元/平方米。
另查明,2020年9月1日,西海镇物业服务站接管该小区物业。被告以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瑕疵为由,未缴纳2016年4月1日至2020年8月底期间产生的物业费。
本院认为,被告虽未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在原告提供的物业合同中未签字,但原告与绝大多数业主签订物业合同,且向业主提供了服务,绝大多数业主已按约定足额缴纳了物业费,双方已形成事实物业合同关系,被告应缴纳物业费。被告马某某以未予原告签订物业合同为由拒付物业费不合理。据此,被告马某某作为业主,应向原告缴纳物业费,即:78平方米×33个月(2016年4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0.35元=900.9元;78平方米×18个月(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0.5元=702元;10元×2个月(2020年7月至8月)=20元,以上合计1622.9元。原告仅主张1603元,应予以支持。对原告海北春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主张被告马某某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在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亦存在一定的瑕疵,故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另原告主张前期维修基金和生活垃圾清运费,无证据提供,故不予支持。被告对物业服务不满意,而拒付物业管理费非维护权益的正当方式,若对物业管理服务不满,双方又无法协商解决的,可以通过投诉、行使请求权,直至提议选聘新的物业管理企业等方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另外,原告作为物业服务公司,也应进一步提高物业服务水平,为广大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提供优质服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海北春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6年4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的物业费1603元;
二、驳回原告海北春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79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一经生效,义务人尚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2年内向本院申请对义务人强制执行。
审判员牛世洁
法官助理彭毛措
书记员李晓晶
2021-0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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