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继承纠纷(2021)辽0904民初751号
原告:马某。
被告:金某。
委托代理人:齐雨。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金道刚与原告马某系夫妻关系,婚生一子即被告金某。马某与金道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所有座落于阜新市太平区群建路35-4号112楼房一户。金道刚于2019年1月30日因病去世。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上述楼房现价值5.5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座落于阜新市太平区群建路35-4号112楼房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等证据可以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在没有遗嘱的情况下,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座落于阜新市太平区群建路35-4号112楼房一户系被继承人金道刚与马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未区分份额,故被继承人金道刚死亡时,该房屋50%的份额应作为其遗产。该房屋50%的份额应按法定继承,由第一顺位继承人其配偶马某、其子金某继承。原被告对房屋价值达成一致,双方应依法分割继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座落于阜新市太平区群建路35-4号112楼房一户归原告马某所有,被告金某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二、原告马某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被告金某遗产折价款137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原告已交),减半收取为325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6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鑫
书记员贾冬蕾
2021-0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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