淑某、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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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离婚后财产纠纷(2021)辽01民终91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淑某,女,蒙古族,住沈阳市浑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辽宁元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男,汉族,住沈阳市浑南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淑某与被告杨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生子杨某2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被告于婚后购买位于浑南区的房产,登记日期为2017年9月20日,房产号为辽(XXXX)沈阳市不动产权第XXX号,该房产建筑面积76.71平方米。双方于XXXX年XX月XX日办理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归被告抚养,原告暂不支付抚养费用,位于浑南区的房产归被告所有,该房屋贷款由被告偿还,偿还完毕房屋归被告所有。

一审法院认为,坐落在沈阳市浑南区房屋虽然登记在原告名下,但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双方没有明确约定为一方所有,应认定双方共有。离婚协议约定该房屋所有权归被告,是双方对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并非赠与。原被告具有行为能力,离婚协议对婚后财产处分是双方自愿行为,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有胁迫、欺诈行为,原告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中对浑南区房屋归被告所有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淑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淑某承担。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的离婚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效力。对于上诉人淑某提出离婚协议系收到胁迫才签订的问题,根据上诉人陈述案外人李某对其有非分之想并展开疯狂的追求,后在李某威胁和骚扰之下才与被上诉人杨某签订的离婚协议,被上诉人杨某称并不认识李某,也无充分证据证明李某与杨某存在合意。上诉人淑某主张撤销离婚协议,缺乏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洋
审判员刘晶
审判员吴永梅
书记员李慧敏

2021-0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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