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与李某、王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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桦甸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劳务合同纠纷(2021)吉0282民初2312号

原告:高某,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桦甸市,现住吉林省桦甸市。    
被告:李某,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沂水县,其他情况不详。    
被告:王某,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桦甸市,其他情况不详。    
被告:吉林省新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明华街莲花小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20年6、7月份期间,李某、王某雇佣高某钩机为新宝生物公司清理院内场地,约定每天1000元钩机使用费。经结算,2021年2月11日,李某、王某共同为高某出具欠据,载明欠钩机工时费10000元、加油费1500元,合计11500元。    

本院认为,高某提供了劳务,新宝生物公司应依约定给付报酬,李某、王某自愿为高某出具欠据,应视为其对新宝生物公司所欠劳务费的承认,属于债务加入,应与新宝生物公司共同承担给付责任,故高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王某、吉林省新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共同给付原告高某劳务费用1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5元,由被告李某、王某、吉林省新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冰茹
书记员    范晓菲
 

2021-0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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