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某、湖南安久科技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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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追偿权纠纷(2021)湘01民终53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男,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男,汉族,1983年4月3日出生,住湖南省宁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霞红,湖南正之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安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岳路街道左家垅小区19栋6单元1楼。
法定代表人:李应宗,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俊梅,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陈某,男,汉族,1971年5月13日出生,住湖南省郴州市汝城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23日,姜某与其他工友在安久公司工作人员李毅的安排下,配合陈某吊车吊装彩钢瓦,在起吊过程中,姜某被彩瓦击中头部受伤倒地。事故发生后,姜某受伤住院治疗,并于2019年向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安久公司、汝城县绿中源商品混泥土有限公司、陈某赔偿其损失。经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2019)湘0124民初39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确认安久公司应承担30%的责任,即(47571.99×30%)=142725元,同时安久公司在姜某伤后垫付医疗费和其他费用524350元;姜某自行承担20%的责任,即(47571.99×20%)=95159元;陈某承担50%的责任,即(47571.99×50%)=237876元。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湘0124民初3908号民事判决书后,姜某、陈某不服,提起上诉,2020年8月28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湘01民终71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中确认安久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054612×30%=316384元,安久公司已垫付524350元;确认姜某自行承担20%的责任;确认陈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054612×50%=527306元。现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01民终7187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安久公司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安久公司是否对陈某享有追偿权的问题。姜某受到人身损害与发生涉案事故具有直接因果关系。陈某作为承揽人,承揽安久公司的吊装工作,吊车系特种设备,其吊装作业属于高度危险作业,应保持高度的安全注意义务,在涉案事故的作业中,陈某在作业过程中不注意安全义务,是造成涉案事故的主要原因。陈某与其雇主安久公司是引发本次事故的责任人,应当向受害人姜某依法承担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但该因侵权责任形成的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以由(2020)湘01民终718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为按份责任,不因各方之间还存在其他法律关系而改变。该案中,安久公司是根据生效判决(2020)湘01民终7187号民事判决书先行对受害人姜某对住院治疗费承担了垫付义务,且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的一部分是本次事故过错方应依法承担的赔偿责任及义务,其有权就超额支付的费用向姜某行使追偿权。关于安久公司应追偿的数额问题。根据(2020)湘01民终718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安久公司已对涉案事故垫付524350元,应承担该法律文书确定的30%责任即346384元(1064972×30%),尚应退付207966元。应考虑尚有后续治疗费等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安久公司对于此笔款项产生利息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规定,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姜某提出反诉案由为高度危险责任纠纷,该案诉讼案由为追偿权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事实关系,姜某应另行诉讼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宜合并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姜某立即支付安久公司207966元,该款限姜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安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0元,由姜某负担。
本院认为,安久公司根据生效判决(2020)湘01民终7187号民事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先行对受害人姜某对住院治疗费承担了垫付义务。根据上述判决划分的责任比例,安久公司先行支付的赔偿金额中,包含姜某本人应依法承担责任及义务,就该超额支付的费用部分,安久公司有权向姜某行使追偿。至于姜某上诉主张(2020)湘01民终7187号民事判决认定的赔偿款中未计算后期治疗费与后续护理费,以及其患有癫痫等病症需要长期服用药物以及人员护理等上诉意见,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当事人可另行处理,对姜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姜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40元,由上诉人姜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邓安
审判员熊伟
审判员钟宇卓
书记员张颖

2021-0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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