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与姜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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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买卖合同纠纷(2021)辽0381民初5823号

原告:郭某,女,197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海城市。
被告:姜某,男,1976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盘锦市兴隆台区。

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石膏线,拖欠原告货款,并于2016年7月30日给原告出具欠条1份,主要内容为“今欠郭某石膏线款共计人民币:58000.-整,即:伍万捌仟元整。本人承诺于2016年8月末支付完”。被告在该欠条上欠款人处签名、捺印。此后,被告给付原告货款8000元,余款5万元尚未给付。
上述事实,除原告当庭陈述外,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欠条1份、微信聊天记录截图2张。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以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在原告处赊购石膏线,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但被告仅给付原告8000元,余款5万元尚未给付,显系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应给付尚欠原告的货款5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姜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郭某货款5万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姜某承担。上述款项原告郭某已垫付,被告姜某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加付525元给付原告郭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递交上诉状的同时或者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否则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陈妍
书记员徐一瑄

2021-0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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