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2021)内2222民初1226号
原告:科右中旗张东子种子化肥农药商店。
经营者:张锡东,197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人,科右中旗张东子种子化肥农药商店经营者,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高力板镇二街。
委托代理人:格某,内蒙古卫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某,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3日及2017年7月9日被告分别从原告处赊购种子、化肥、农药1325元及1700元,共计3025元,并由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两枚欠据,均约定于2017年11月1日前还清,在两枚欠据中均约定如果超期每天支付金额的5%滞纳金,原、被告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赊欠原告农资款共计3025元的事实存在,由原告提交的两枚欠据原件在卷佐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赊欠农资款3025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哈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科右中旗张东子种子化肥农药商店赊欠农资款3025元。
二、驳回科右中旗张东子种子化肥农药商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哈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晓灵
审判员赵金伟
审判员米法民
书记员英格
2021-0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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