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某某赌博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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砀山县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赌博罪(2021)皖1321刑初230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女,1984年8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砀山县,汉族,小学文化,住砀山县经济开发区。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21年2月11日被砀山县xxx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砀山县xxx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许曙光,安徽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至7月15日,被告人贾某某多次邀集唐杰、于凯、张超杰等人在其经营的“壹品足道”店内利用麻将机进行赌博,每场赌资高达一万多元,贾某某每次抽头渔利500元,并发给参赌人员每人一包“硬中华”牌香烟和一瓶水。
另查明:2017年4月18日,贾某某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因本案于2021年2月10日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案发后其亲属代为缴纳涉案资金7900元(违法所得及赌资)。审理中,其亲属代为预交了罚金。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违法犯罪前科查证工作记录、涉案资金缴纳凭证、微信交易明细、证人于凯、王某等人的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构成赌博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从轻处罚;其家人代为退赃、预交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根据被告人贾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贾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2月10日起至2021年8月9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上缴到xxxx的违法所得款及赌资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由xxxx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友海
审判员张超
人民陪审员王桂芹
书记员刘帅帅

2021-0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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