龚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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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离婚纠纷(2021)苏06民终30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龚某甲,男,1992年8月10日出生,住启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宏山,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1993年1月6日出生,住启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介辉,江苏江海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与龚某甲于2013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龚某乙。因婚前未充分了解,婚后感情一般,时常为理念不同争吵。2019年11月6日,张某诉请离婚,经法院调解,维持婚姻关系。2020年6月24日,张某再次诉请离婚,后经法院调解,达成:张某与龚某甲维持婚姻关系。双方以六个月为考察期,如在六个月内夫妻关系得不到改善,再行考虑离婚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双方有结婚和离婚的自由,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是法院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张某与龚某甲于2013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登记结婚,2015年生育一女,应当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但在婚姻存续期间,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争执,张某多次诉请离婚,后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现又提起离婚,说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本次张某要求离婚的诉请,法院予以准许。关于孩子的抚养,法院经庭审认为,婚生女长期随龚某甲生活,由龚某甲抚养更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张某应当支付小孩的抚养费用。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张某、龚某甲在婚内为购置新车,而出售龚某甲婚前旧车,将出售款用于购置新车,符合常理,对目前车辆价值,双方均认可10万元,法院予以确认。由于目前车辆在龚某甲名下,故法院认定车牌号为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归龚某甲所有。关于张某、龚某甲在婚姻存续期间经营奶茶店,后出售相应设备在张某处的所得款3万元,因出售时间为2017年,距目前有三年多时间,认可部分已用于日常生活。关于龚某甲称张某在婚内出轨,要求给予损害赔偿,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婚内债务,因债权人尚未主张,张某亦予以否认,故本案不再理涉,可待债权人主张后,双方另行协商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准予张某与龚某甲离婚;二、婚生女龚某乙随龚某甲生活,张某自2021年1月起至孩子独立生活止,每月支付孩子生活费1000元,并承担教育费、医疗费的二分之一。给付方式:2021年1月至6月的生活费6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以后每上、下半年的生活费分别于当年的1月10日前、7月10日前给付,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于当年的12月30日前结算。三、张某、龚某甲共有财产:车牌号为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归龚某甲所有。四、张某在龚某甲处的婚前财产:蚕丝被一条、羽绒被一条、棉被十条,由张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自行取回。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张某、龚某甲共同承担。
本院经审核认为,证据一已经张某在一审中提交,不作为二审新证据;证据二、证据三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于证据四的认定将在下文予以阐述。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审法院于2019年4月19日作出(2019)苏0681民初1157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龚某甲、张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袁英借款本金17万元,并支付自2019年2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7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855元,保全费1373元,合计322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龚某甲、张某共同负担。”一审法院于2019年4月26日作出(2019)苏0681民初156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龚某甲、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袁平借款本金50000元。二、驳回原告袁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龚某甲、张某负担525元,原告袁平负担75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或者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张某、龚某甲存在夫妻共同债务本金22万元已经生效判决认定,一审在其二人以夫妻共同财产不足以清偿且未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未依法处理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既查事实,张某、龚某甲所欠债务22万元系为经营奶茶店,双方亦共同在借条上签字确认,综合该债务的形成、支配、收益以及夫妻共同财产分配原则等因素,本院认定张某、龚某甲对该笔夫妻共同债务22万元各半负担。至于龚某甲称另有20万元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分担,但其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于2019年向案外人张汉英借款,后与张汉英达成调解协议,不能达到此系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龚某甲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2021)苏0681民初956号民事判决;
二、张某、龚某甲就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2019)苏0681民初1157号民事判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2019)苏0681民初1569号民事判决中确认的债务各半负担。
一审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张某负担60元,龚某甲负担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张某负担100元,龚某甲负担1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顾晓威
审判员曹璐
审判员卢丽
法官助理刘婷
书记员唐颖琦

2021-0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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