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1与张某2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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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遗嘱继承纠纷(2021)京02民终86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1,男,1957年7月14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硕,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2,女,1960年6月24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磊,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强,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与任某系夫妻关系,张某1、张某2系二人之子女。张某于2019年8月9日去世,任某于2017年10月27日去世。张某名下位于北京市东城区×××334号房屋一套,取得于张某与任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张某与任某夫妻共同财产。
庭审中,张某2向法院提交《遗嘱》一份,内容为:“我自愿将现住×××4号两室一厅计伍拾贰点零柒平房米房屋产权传给女儿张某2善养人所属名下所有,其他亲属均无权迁回,特立下此据,以敬不服。立字人:张某,2002年3月28日亲笔。”并申请证人任某出庭作证。证人任某向法院陈述其系任某胞弟,十多年前张某腿部摔伤后由张某2照顾较多,任某曾向任某说起将诉争房屋给张某2。张某1不认可上述《遗嘱》的真实性,同时辩称上述《遗嘱》中字迹潦草,且存在多处添改,亦不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张某1申请对上述《遗嘱》中“张某”三字进行司法鉴定。随后,张某1、张某2均未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鉴定样本。张某1辩称证人并不清楚是否存在遗嘱,故不认可证人证言的证明目的。
庭审中,张某2、张某1均认可张某的抚恤金247290元、丧葬费5000元、生活补贴23760元已由张某2领取,张某2给付了张某110万元。
另查,张某名下账号为×××的银行卡中余额为95.65元,张某1要求分割上述存款余额。张某2同意上述存款全部归张某1继承所有。
张某1要求分割张某名下其他存款、理财等,但并未就上述遗产的存在向法院提交证据或财产线索。

一审法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本案中,张某名下位于北京市东城区×××334号房屋一套取得于张某与任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系被继承人张某与任某夫妻共同财产。张某2、张某1系被继承人子女,均有权继承被继承人遗产。张某2主张张某留有遗嘱将张某的遗产由张某2继承,并向法院提交了遗嘱一份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并无明显违背常理之处,应推定为真实。虽张某1对遗嘱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足以推翻上述证据的反证,故法院对张某2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故张某2依据遗嘱,要求继承张某的遗产份额,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任某的遗产部分,应按法定继承予以处理。
张某名下账号为×××的银行卡中存款系张某遗产,张某2同意上述卡中存款均由张某1继承,法院不持异议。
张某的抚恤金、丧葬费、生活补贴非张某遗产,但可比照遗产分割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张某2、张某1均认可上述费用由张某2领取且张某2已给付张某110万元,对此法院予以确认。
张某1主张张某、任某尚有别的遗产尚未处理,但未向法院提交证据及遗产线索,可待查明遗产后另行予以解决,本案不予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张某所立遗嘱的真实性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二条规定:“私文书证的真实性,由主张以私文书证证明案件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私文书证由制作者或者其代理人签名、盖章或捺印的,推定为真实。私文书证上有删除、涂改、增添或者其他形式瑕疵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判断其证明力。”本案中,涉案遗嘱落款处有张某签名,虽存在个别文字的删除、增添,但并不影响对于遗嘱主要内容的理解。张某1否定该遗嘱的真实性,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综合在案证据,一审法院对于该遗嘱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另,关于张某1主张张某、任某尚有其他遗产未予处理,因未提交证据及遗产线索,可待查明后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张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张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艳
审判员魏曙钊
审判员屠育
法官助理杨一树
书记员郭爽

2021-0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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