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1)辽0811民初1320号
原告:马某某,男,汉族,营口市人,个体,住营口市老边区。
被告:李某,男,汉族,沈阳市人,无业,住沈阳市浑南区。
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马某某提交支付宝转账记录主张其于2016年1月22日至2016年2月22日之间通过支付宝向被告李某支付借款51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支付宝转账记录并未体现出收款人系被告,被告并未收到原告借款,亦未向原告借款。原告马某某提交微信转账记录主张被告分6次向原告偿还借款105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给原告转账系因原告威胁其家人,并非清偿债务。
本院认为,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支付宝转账记录中并未体现出具体的收款人,原告亦不能提交由被告向其出具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且被告对借款事实不予认可,现原告仅依据支付宝转账记录及被告向其转账的凭证,主张被告向其借款,缺乏事实依据,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借款14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悦婷
书记员尚晓霞
2021-0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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