稷山县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危险驾驶罪(2021)晋0824刑初170号
公诉机关稷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7年2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稷山县,住稷山县。2021年4月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本次事故,稷山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能够主动说明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协议,双方相互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且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签署具结书,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与被害人王某某相互谅解,亦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五日,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任赞毅
法官助理王璠
书记员任晓鹏
2021-0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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