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某某、李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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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劳务合同纠纷(2021)皖1525民初691号

原告:江某某,男,197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兵,霍山县南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男,1974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xxx。
第三人:霍山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孙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冉君,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安徽巢湖长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王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宗兵,安徽蒋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鸿羽,安徽蒋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严某某,男,1969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xxx。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9年5月18日,霍山碧桂园公司与巢湖长江建设签订《霍山碧桂园二标段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霍山碧桂园公司将霍山碧桂园二标段总工程发包给巢湖长江建设。严某某系巢湖长江建设的一个施工班组,施工中严某某将其承建的2、5、7、22、23号楼的劳务工程分包给李某。李某与案外人谈某某(江某某的合伙人)口头约定:上述劳务工程由谈某某施工,工程包含砌墙、抹灰等所有工程完成至交工,价格为每平方119元。谈某某将工程交由合伙人江某某组织个人施工,工程尚未完成江某某离开了工地,剩下的工程由严某某重新找人完成,江某某离开工地前欠工人的工资,严某某于2021年年前已全部支付完毕,江某某出具的欠条已收回。江某某庭审陈述其实际完成了墙体、砖灰、二次结构混凝土工程;对严某某已付工程款721000元,江某某认为应扣除43000元。
2020年10月6日,江某某、李某、严某某三人对霍山碧桂园2期5#、7#、22#、23#楼江某某砌墙班组工程量核算,由严某某实际测量22#楼一层面积,李某与江某某记录,三方协商其他楼层比照已结算班组的面积,制作了一份江某某砌墙班组工程量核算单,该核算单载明:砌墙合计:13725㎡+22#4层185㎡;拉砖5#3015㎡楼层杨奉三、桂守银工日20个及3层补砌工详见结算单,其他拉砖及打构造柱见结算单;江某某砌墙面积13910㎡,另外每栋楼锁口及修补扣除见结算单。江某某、李某分别在上述结算单上签名。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江某某从李某处接受劳务工程,工程未完成就离开工地,剩下的工程由严某某重新找人完成,并支付了江某某欠的工人工资。对严某某已支付的721000元工程款(包含江某某欠工人的工资),江某某认为其中43000元虽有其出具欠条,但不应从其工程款中扣除,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2020年10月6日,江某某找李某、严某某对其砌墙班组工程量进行核算,三方对工程量予以确认,未对工程量单价予以确认。后江某某以其单方制作的增加的工程量、单价及砌墙班组工资单的结算单提起诉讼,要求李某给付砌墙班组工资300752元,但该证据是江某某单方制作,没有李某及严某某的签字确认。至二次庭审结束双方均未进行结算。庭审时,江某某也要求给几天时间双方进行结算,但一直没有提交结算证据。
综上,江某某要求李某给付工资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江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10元,由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庆树
审判员黄玲
审判员姚道龙
书记员刘纯倩

2021-0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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