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某1与薛某2、薛某3等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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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定继承纠纷(2021)苏02民终28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某1,女,1955年7月12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谈怡芳(系薛某1之女),女,1979年12月4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峥,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某2,男,1949年7月22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国萍(系薛某2之女),女,1983年2月12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某3,男,1952年9月20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
原审被告:沈某,女,1934年10月9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
原审被告:薛某4,男,1968年9月11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新吴区。
原审被告:薛某5,女,1964年8月23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
原审被告:薛某6,女,1955年12月8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
原审被告:薛某7,男,1953年10月9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
原审被告:张某1,女,1963年6月18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
原审被告:张某2,女,1965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
原审被告:张某3,男,1958年8月10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新吴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薛某8(1906年1月23日生,1982年3月8日去世)与杨某(1914年5月17日生,1986年4月24日去世)共同生育薛某1、薛某2、薛某3、薛某9(2015年6月20日去世)、薛某1(2011年9月24日去世)五个子女。薛某9与胡巧珍原系夫妻,共同生育薛某6、薛某7两个子女。后薛某9与胡巧珍离婚,与沈某再婚,共同生育薛某4(曾用名薛国红)、薛某5(曾用名薛金蓉)两个子女。薛某1与张洪喜(曾用名张鸿喜,2010年4月12日死亡)系夫妻,共同生育张某1、张惠菊、张某3三个子女。
无锡市梁溪区××村××号老屋原系薛某8、杨某建造,后因薛某2、薛某3夫妇与薛某8、杨某同住较为拥挤,薛某8、薛某2遂于1979年、1980年数次向城建部门申请重建房屋。1980年7月,惠山街道等部门准许薛某8在老屋原址进行私房翻建,并开具了《无锡市北塘区私房翻建施工通知单》。随后,薛某8、薛某2、薛某3父子在原址拆除老屋后重建新屋,老屋和新屋均未领取产权证。
1982年3月10日,杨某、薛某2、薛某3、薛某9、薛某8、薛某1在三爷薛道田、四爷薛道余、表兄杨福林、杨福成、堂兄薛崇彬的见证下召开家庭会议,由姐夫张洪喜执笔达成《关于父亲遗产和负担母亲的协议》,约定:参加人员有三爷薛道田、四爷薛道余,表兄杨福林、杨福成,堂兄薛崇彬,姑娘薛某1、薛某1,薛某9、薛某2、薛某3和三兄弟妻房,母亲薛杨氏,执笔人张洪喜;通过协商特立下依据:薛某2、薛某3翻建的新房产权与薛某9无关;父母原有老房遗产作价450元,薛某9应得三分之一即150元作父亲后事处理;母亲平时生活费和后事均由薛某2、薛某3负担;父母遗留新楼房的产权由薛某2居住前半段、薛某3居住后半段、中梁归双方所有;母亲如独立生活由薛某2、薛某3每人每月贴生活费10元,在薛某2家生活,薛某3每月贴生活费10元,在薛某3家生活,薛某2每月贴生活费10元。薛某8、杨某去世后,薛某2、薛某3两家居住于××村××号新屋内。
1989年5月24日,薛某2为办理上述新屋的土地登记卡,向原无锡市北塘区盛岸街道办事处元康弄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元康弄居委会)提出申请,并书写证明1份,载明:兹有元康弄居委××村××号居民薛某2因房屋产权父亲名下,父母现已去世,由于房屋由兄弟二人同时居住,产权证至今无法转移分户,房屋享有面积9.7米×3.5米二层一阁楼房,由于办理土地申请书特申请居委作证明。元康弄居委会于当日在该证明上盖章。1989年7月,薛某2、薛某3领取了新屋的《土地登记卡》,××村××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在“薛某2、薛某3等”名下。
2002年9月20日,原无锡市北塘区建设环境保护局向户主薛某8后补发出《私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允许翻建××村××号房屋。
2018年3月20日,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委托惠山街道与薛某2、薛某3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约定因造船厂C地块旧城区改建项目建设,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征收薛某2、薛某3××村××号房屋,薛某2、薛某3选择货币补偿且购买定销商品房,房屋补偿款934743元、搬迁费4000元、临时安置费12000元、固定设施移装费2676元、奖励费30000元、过渡补助费5000元、困难补助费30000元、装潢费34088元、附属物补偿款75967元,合计1128474元等内容。后薛某2、薛某3选购了定销商品房无锡市梁溪区五河苑89号1单元1102室、无锡市梁溪区五河苑72号1单元1402室房屋,上述房屋尚未领取产权证。
2018年6月25日,薛某1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继承分割××村××号房屋,一审法院立案受理了该(2018)苏0213民初5574号案件。该案审理中,薛某2、薛某3于2018年8月16日申请证人杨某、乔某、宋某到庭作证。杨某称:其系薛某1、薛某2的表侄。1980年其来锡工作,之后经常去薛某8家玩。1980年建造××村××号房屋时,薛某8年事已高,仅有退休工资,还要养杨某,根本拿不出钱造房子。杨某告知其,造房的钱都是薛某2、薛某3出的,他们二人除了拿出工资外,还和杨某一起卖冰棍筹钱。薛某8去世后,杨某没有生活来源,故而提出要写一份分家协议。1982年3月10日,伯父杨福成、杨福林组织薛家长辈写了分家协议书(经当庭辨认就是《关于父亲遗产和负担母亲的协议》)。因杨福成、杨福林住在其家,其便送他们到××村××号,家庭会议约在当晚20时开始,其在旁边听,主要内容是商讨××村××号房屋如何分割以及杨某的养老送终事宜。当时除了长辈外,杨某、薛某2、薛某3、薛某9、薛某1、薛某1都在场,大家一致同意这份协议的内容。由于杨某不会写字,故未在协议上签字。其是晚辈,只有长辈才有资格在协议上签字,故其也未在协议上签字。乔某称:其原住××村××号,是薛某2、薛某3等人的邻居。其看到他们二人负责建造××村××号房屋,但出资情况不清楚。由于造房子要钱,薛某2、薛某3还去卖冰棍赚钱,杨某也卖过冰棍,但不多,主要是薛某2、薛某3去卖。薛某8去世后,杨某和薛某2、薛某3共同生活,杨某曾告知其,薛某9不负责她的赡养和后事。宋某称:其原住××村××号,是薛某2等人的邻居。听说××村××号拆迁,薛某2兄妹之间因为拆迁分配有点矛盾。其只知道357号新屋是他们自家人在原来的地基上建造,具体出资其不清楚。薛某8原来有退休工资,薛某8死后,杨某和薛某2、薛某3共同居住。1980年左右,薛某2、薛某3、杨某卖过冰棍,杨某还打草包,但原因不清楚。薛某1未对证人证言发表质证意见,后于2018年9月10日撤回该案起诉。
2019年2月21日,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受理了(2019)苏0211行初66号薛某1不服惠山街道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后薛某1又于同年7月3日撤回该案起诉。
2019年8月28日,薛某1再次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继承分割××村××号房屋拆迁利益。
以上事实,有户籍信息证明、《无锡市北塘区私房翻建施工通知单》、《土地登记卡》、《私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关于父亲遗产和负担母亲的协议》、《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2018)苏0213民初5574号案件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无锡市梁溪区××村××号房屋的拆迁利益应由谁享有。无锡市梁溪区××村××号老屋原系薛某8、杨某于上世纪50年代建造,当时薛某8子女尚小,故土地使用卡是以薛某8名义办理。上世纪80年代,在薛某8健在的情况下,以其名义申请在原址翻建房屋符合当时的政策背景。因薛某2、薛某3两家长期与薛某8、杨某同住,1980年翻建新屋也是为了改善三家同住的住房条件,值此薛某874岁、杨某66岁高龄的情况下,由薛某2、薛某3负责建造××村××号新屋合乎情理,其他兄弟姐妹前来出力帮忙也符合人之常情。1982年3月8日,薛某8去世。1982年3月10日,杨某及其五个子女,在薛氏长辈薛道田、薛道余,薛氏宗亲薛崇彬,杨氏宗亲杨福林、杨福成的见证下召开家庭会议,协商达成《关于父亲遗产和负担母亲的协议》,就××村××号房屋的归属和杨某的养老送终事宜达成了家庭一致意见。该协议由薛某1丈夫张洪喜执笔,薛道田、薛道余、薛崇彬、杨福林、杨福成、张洪喜、薛某9、薛某2、薛某3签名。该协议明确记录了参会人员包括薛某1、薛某1、薛某9、薛某2、薛某3、杨某。虽然杨某、薛某1、薛某1未在该协议上签名,但结合(2018)苏0213民初5574号案件中证人杨某的证言和协议中关于参会人员的记载,杨某不会写字未签名,薛某1、薛某1作为女儿参会但不签名,符合当时的实际情况和民间习俗,该协议与会人员已就××村××号房屋归薛某2、薛某3所有达成了一致意见。如协议约定,薛某2、薛某3也对杨某尽了赡养和后事义务。据此,××村××号房屋的拆迁利益也应归薛某2和薛某3所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薛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薛某1负担。
本院认为:案涉讼争的1982年3月10日《关于父亲遗产和负担母亲的协议》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
1、从与会人员情况看。协议起始即载明参加人员有三爷薛道田、四爷薛道余,表兄杨福林、杨福成,堂兄薛崇彬,以及姑娘薛某1、薛某1,儿子薛某9、薛某2、薛某3和三兄弟的妻子,母亲薛杨氏,执笔人张洪喜,通过协商立下该协议。其中,三爷薛道田、四爷薛道余,表兄杨福林、杨福成,堂兄薛崇彬系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近亲,代表本家长辈和舅家亲戚主持或见证家庭重大事项处置,上述几人均在协议落款处签字,除见证协议内容之外,也是对协议起始载明的参会人员情况的确认。况且,持笔人张洪喜是薛某1的丈夫,薛某1和薛某1姐妹二人在该协议中的利益立场是一致的,张洪喜更不可能作出有损二人利益实际也有损自己利益的不实记录。同时,证人杨某到庭陈述了协议签署的具体情况,证实除长辈之外,薛家五个兄弟姐妹和母亲杨某均在场,这与上述协议记载内容相符,可予佐证。因此,虽然基于旧俗民风不要求女儿在家庭协议上签字,但根据上述分析,可以确信薛某1参与了1982年3月10日的家庭会议,会议上达成的协议是全部家庭成员协商一致的结果。
2、从协议内容看。关于××村××号房屋,该份家庭协议一是确认薛某2、薛某3翻建的新楼房产权与长兄薛某9无关,二是约定母亲杨某由薛某2、薛某3共同赡养,并对“父母亲遗留新楼房”的产权在薛某2、薛某3之间进行了划分,以上实际体现了家庭所有成员亦即所有继承人对分家析家、赡养母亲以及继承分配作出的总括性约定,薛某2、薛某3除基于翻建应获得部分产权以外,再由其二人承担母亲生老病死一切事宜,相对应的,父母在新楼房中的产权份额归薛某2、薛某3二人继承,这体现了权利义务一致原则,并不存在剥夺女性继承权等无效情形。
3、从房屋翻建的事实看。薛某2、薛某3两家与父母亲共同居住,为了改善居住条件于1980年对××村××号老宅进行了翻建,当时父亲薛某8、母亲杨某已届六七十岁高龄,由薛某2、薛某3负责主要的出资出力更符合常情,二人应获得翻建后新楼房中的一部分产权,父母占有另一部分产权,这与上述家庭协议中对财产的表述和处置也完全能够吻合。
综上,由家庭所有成员在长辈、亲属见证下共同达成的《关于父亲遗产和负担母亲的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应当遵照执行。薛某2、薛某3履行了为母亲杨某养老送终的义务,有权按约获得××村××号房屋的完整产权,该房屋相应的拆迁利益也应归薛某2、薛某3所有。

综上所述,薛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薛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蔡利娜
审判员孙宏
审判员吴晓东
书记员蒋懿

2021-0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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