席某与田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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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劳务合同纠纷(2021)豫1726民初3379号

原告:席某,男,1988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
被告:田某某,男,198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席某经人介绍与被告田某某认识。2020年11月至2021年2月,原告席某为被告田某某承揽的泌阳县家世界多美奇及尚东第一城聚码头火锅城工程铺地板砖和贴背景墙。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对上述两处工程地板砖和背景墙进行了铺设及张贴,被告将泌阳县家世界的全部劳务款及尚东第一城聚码头火锅城劳务款7,160元中的5000元支付给了原告,下余2,160元劳务款未向原告支付。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尚欠劳务款为2,160元。该2,160元劳务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席某为被告田某某承揽的工程提供劳务,被告田某某尚欠原告席某劳务款2,160元,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依约提供了劳务,被告应当依约履行支付劳务款的义务。因此,原告席某要求被告田某某支付2,160元劳务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综上,原告席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席某劳务款2,1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田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吴宗营
书记员刘通

2021-0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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