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1与梁某1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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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合同纠纷(2021)京01民终45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1,男,197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宗亮,北京桓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一宁,北京桓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关某1,女,1974年1月13日出生,满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崇伟,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1,女,194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关某2(兼梁某1法定代理人),男,1948年12月22日出生,满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作福,北京市义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关某1与关某3(2013年去世)系姐妹关系,关某2与梁某1系二人父母。关某3与王某1系夫妻关系(2003年2月登记结婚)。
涉案房屋为位于北京市305房屋(2000年9月下发房屋所有权证书,京房权证海私成字第XXXX号)登记在关某3名下。现关某1主张涉案房屋系借名登记在其妹名下,并就借名登记的事实提交1993年北京市某单位行政处营房管理科介绍信一份,证实涉案房屋自公房入住就分配给关某1。关某1还提交北京市某单位行政处营房管理科发放的“进住须知”,证实当时入住房屋即是前夫单位分配取得。就涉案房屋的承租与供暖费情况,关某1提交入住以后的“家属宿舍租金收据”“供暖费签证单”证实自己长期向北京市某单位交纳房屋租金并支付供暖费。关某1还提交了水电费用、燃气费用、有线电视费用、网络费用、出租合同等等资料,以此欲证实房屋购买使用均与已故妹妹关某3无关,乃借用妹妹名义参加购房。
涉案房屋系2000年8月23日关某3与北京市某单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各项费用合计64500元。庭审中法院核实关某3当时情况,关某3患有先天性疾病,购房时尚在大学上学。关某1与前夫关系不睦因涉及涉案房屋的归属,随后商议并经协调单位安排关某3签约购买房屋,房屋随即登记在关某3名下。就此购房身份,关某1提交前夫户籍登记信息,显示工作单位乃北京市某单位。
庭审中,王某1否认借用其妻关某3名义购房的主张,同时表示婚后自己短暂在房屋内居住,后将房屋闲置用于放置杂物。
关某1向法庭陈述“2014年因我母亲生病需要钱,我父亲就和我商量将房屋出售,王某1当时也同意卖,之后又反悔了,2014年之前王某1不知道关某3名下有房屋。在卖房时王某1拿走了房本,后再联系不上王某1了。2019年11月12日王某1去了物业公司主动去交物业费,让留守人员更改了之前的业主信息登记表。”关某1还就2014年卖房过程提交买卖委托书、证明、收条,证实交易过程。同时提交王某1当场签署同意出售声明书、声明。
对于签署两份声明的原因,王某1表示:“2014年我岳父给我打电话,让我给姐姐卖房帮忙。让我过去,我问卖哪的房子。他说是翠微路房子,我说谁要卖,卖也轮不到别人,我没去,后来吃完饭我过去了,中介跟我沟通,我说卖房没找本主就这么操作?我很生气,签了几个字就走了。鉴于我岳父给我说了,我先签字了,回去再商量,我签字的内容上有我是继承人。后来中介没找我。”
2019年11月王某1前往涉案房屋物业管理单位修改业主信息并缴纳卫生费,关某1就此提交照片等证据证实。
庭审中,经法院释明法律关系,关某1据以合同关系主张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房屋登记关某3名下且房屋自2000年由关某3向北京市某单位购置,交易的形式外观显示权利人乃关某3,购房过程现今争议应予深究。
从购房时间与出售单位关系上看,关某3年龄尚小并无大额收入积蓄,既不具备购房条件也与售房单位无关。而房屋的出售单位乃其姐夫单位在1993年分配公房而来,购房也是单位将公房转为私产的行为,权利源于关某1当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单位分房行为。
从房屋使用的角度分析,自房屋分配取得至今二十余年,关某1举出大量证据证实涉案房屋自分配、购置至今的入住手续、水电暖气凭据,还有将房屋连续出租的租赁合同,应能说明关某1乃房屋实际权利人。
从关某3去世后发生的事件来分析,2014年发生关某1欲出售房屋并联络王某1前往中介公司这一事实。应确认这一过程王某1签署相应同意声明,但出售房屋未果而关某1赔偿买受人相应定金及损失。上述的客观事实说明王某1交易的态度转变,也印证王某1房屋权属的认识及房屋长期闲置、不存在相应费用、自己前往物业修改信息并交纳费用等不合常理行为的目的。
以上分析说明,涉案房屋就是关某1为规避离婚财产分割,而以妹妹名义将其夫单位分配房屋以成本价购置而得来。房屋虽有关某3的不动产登记证书,但实质与关某3无关,关某3去世后矛盾产生,法院应当按照查证事实还原房屋的真正权利状态。纠纷源于2000年关某1安排以关某3名义签约,权利已然恢复,所需费用与本案诉讼费用理应关某1自行负担。
本院认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56234号案件系关某1所提起的返还原物纠纷,而本案是关某1所提起的合同纠纷,两案的请求权基础不同,不构成“一事不再理”,对于王某1上诉认为应当裁定驳回关某1的起诉请求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关某1提交的1993年北京市某单位行政处营房管理科的介绍信、“进住须知”等证据,可以证明涉案房屋原系关某1承租的公房。关某3与北京市某单位于2000年8月23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关某1已经成为北京市某单位职工的配偶,其有权购买涉案房屋。涉案房屋无论是在《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前还是签订后,均由关某1占有、使用、收益,关某3并未以权利人身份行使过任何权利。一审法院从购房时间与出售单位关系、房屋使用的情况、关某3去世后发生的事件等角度综合分析,认定关某1实系借用其妹妹关某3的名义购房,具有较高的盖然性,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王某1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王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茂刚
审判员王爱红
审判员刘国俊
法官助理刘瑾
书记员陈雪

2021-0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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