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民与冯某库、某县某农产品加工有限责任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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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加工合同纠纷(2021)辽1422民初1598号

原告:赵某民,男。
被告:冯某库,男。
被告:某县某农产品加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某库,系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某县某乡某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冯某库系朋友关系,被告冯某库系被告某县某农产品加工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6年之前,被告冯某库以个人名义向原告两次借款合计25万元,并分别出具借条。2016年5月28日被告冯某库将上述两张借条合并出具一张借条,被告冯某库签字并加盖被告某县某农产品加工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对于是否给付利息问题,原告认为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但在庭审中同意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被告冯某库于2019年10月和11月份两次通过微信转账向原告还款合计10000元。2021年6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诉讼中当事人向法庭提交了借条、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并结合当事人陈述依法认定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据可以确认,被告冯某库及被告某县某农产品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5月28日共同向原告赵某民借款25万元,对此二被告亦予以认可。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长期拖欠不付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二被告应该积极筹措资金偿还借款,并按照当庭自认的标准支付利息。关于被告冯某库通过微信转账方式业已偿还的10000元资金,因无法认定双方之间借款时约定了利息,依法应认定系偿还了本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某库、被告某县某农产品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赵某民借款240000元及利息(2016年5月28日至2019年11月30日借款利息按照本金250000元计息,2019年12月1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本金240000元计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75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承担353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建昌县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承担0元,应予退还70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姜宏涛
书记员李祥荟

2021-0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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