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罗某2等与高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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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门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返还原物纠纷(2021)云0425民初468号

原告:罗某,男,1973年6月6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
原告:罗某2,男,1971年2月20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
原告:罗某3,女,1942年9月22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奉文,人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荣(社区推荐),男,1967年6月20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高某,男,1968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林,易门县龙泉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罗某、罗某2(聋哑残疾人)系罗某3之子,高某系罗某3之女婿。
2014年,以罗某为户名,在小街信用社办理了卡号为62×××03的银行卡,该银行卡上的资金来源主要是国家对罗某3、罗某、罗某2户的各种补贴款。2017年11月起,经有关部门核准,罗某3、罗某、罗某2三人每月均领取低保金,款项均转入上述尾号为703的银行卡内。
该尾号为703的银行卡交易流水显示:2014年6月15日取款300元,8月18日取款270元;2016年后均从银行ATM机取款,分别是:2016年12月2日取款800元;2017年10月12日取款2000元;2018年1月29日取款2000元、2月25日取款2000元、4月3日取款2000元、6月7日取款1000元、7月10日取款2000元、7月18日取款1000元、10月7日取款2000元;2019年1月27日取款3000元、3月30日取款2000元、4月4日取款500元、4月14日取款1000元、4月25日取款1000元、10月15日取款1000元、11月17日取款1000元;2020年1月3日分四次共取款10000元。上述款项合计34870元。
2021年3月,罗某向小街乡木冲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认为罗某外出打工时,罗某3将尾号为703的银行卡交给高某保管,2019年12月罗某从高某处将银行卡讨回,后到小街信用社查看资金情况,发现款项少了21000元,经罗某向高某询问,高某陈述这些钱已交给罗某3,但罗某3陈述未收到这些钱,故双方引发纠纷。罗某要求高某赔还21000元;高某提出其是帮罗某3取款,取款后银行卡及所取的款项均交回罗某3和为罗某3家买化肥、安装太阳能等开支了。由于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罗某3陈述其记不清楚何时将银行卡交给高某,其也未收到过高某交给的款项,也未让高某取款给其买化肥等。罗某、罗某2仅认可收到2020年1月3日高某交给的款项共9000元。高某则坚持辩称意见,并陈述2020年1月3日单独拿了1000元给罗某2,帮罗某3所取的其他款项已交给罗某3,其没有侵占银行卡上的款项。由于双方各持己见,未能调解。
上述事实,有银行卡交易对账单、调解申请书及调解记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案立案案由为占有物返还纠纷,按原告的诉请及案件事实,案由列为返还原物纠纷比较贴切。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罗某3不能确定何时将尾号为703的银行卡交给高某,也没有证据证明该银行卡一直由高某保管;现有的证据无法证明尾号为703的银行卡内自2014年至2020年1月合计34870元的款项全部都是由高某所取,且现有的证据也无法证明高某将款项25870元侵占,未交给罗某3或罗某或罗某2。故依法律规定,原告罗某、罗某2、罗某3要求被告高某返还被取走的现金25870元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是,本案也折射出当事人的诚信问题。罗某3岁数大,罗某2属聋哑残疾人,高某作为罗某3的女婿、罗某、罗某2的姐夫,身份关系相牵连,在罗某外出打工时,帮忙取款应在情理之中。现在的问题是案涉尾号为703的银行卡自2014年至2020年1月间,该卡由何人在何时保管、使用,各说一词;卡内的存款34870元是否全部都是由高某所取出,无法证明;款项25870元是否全部或部分被高某侵占,无法证明。在无证据证明事实真相和当事人各说一词的情况下,只有凭当事人对诚信的秉持,承诺的恪守,凭当事人的内心和良知,才知道事实真相。本案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承担不利的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某、罗某2、罗某3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计22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罗某、罗某2、罗某3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成仁
书记员杨玉莹

2021-0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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