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陈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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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2021)川7101民初977号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天府大道北段1480号拉·德方斯大厦。
负责人:沈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雪,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洪宝,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1988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汉市。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立案时间2021年7月2日,适用程序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以电子数据形式订立的《中信银行个人在线消费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恪守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借款;被告陈超应自2020年9月3日至今未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并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10921.88元、罚息777.64元、复利23.16元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双方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上述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586元以及保全费、公告费等请求,由于原告在诉讼中未提出相关的支付凭证,不能证明该事实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因此,本院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586元以及保全费、公告费等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陈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

判决依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主文被告陈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0921.88元;
被告陈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支付截至2021年2月18日的罚息777.64元;自2021年2月19日起以欠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6.02%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被告陈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支付截至2021年2月18日的复利23.16元;自2021年2月19日起以欠付利息、罚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6.0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3.86元,由被告陈超负担。
告知事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组织与判决时间

审判员唐大成
书记员林泽花

2021-0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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