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范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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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离婚后财产纠纷(2021)皖03民终19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1971年7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现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晓佼,江苏巨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雪,江苏巨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某,女,196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磊,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7日范某与陈某办理离婚登记,同日范某、陈某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存档于龙子湖区婚姻登记处,内容载明在市场正常经营的情况下,男方在合同期内每季度从男方分红款中支付给女方2万元等内容。同日,双方签订另一份《离婚协议书》,该协议载明:1、双方在蚌埠市××市场投资的30万元,范某享有30%,但范某不得参与市场的经营,不得将股份转让给陈某以外的其他人。2、在市场经营的情况下,男方从2014年2月起每季度支付2万元给女方(该款由陈某协调由王见强直接从应分红款中直接支付给范某)等内容。
另查明,本案蚌埠市××市场有限公司工商注册名称为蚌埠市龙子湖区治淮宠物花鸟市场。经营范围如下:一般经营项目:市场建设开发、房屋和市场经营设施的租赁、市场物业管理服务。(以上除前置许可项目)。

一审法院认为,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双方协议一致后应依约履行。本案中范某、陈某之间的离婚协议书约定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范某主张根据协议约定,在龙子湖区治淮宠物花鸟市场正常经营的情况下,陈某在合同期内每季度从陈某分红款中支付给范某2万元,故陈某应支付2019至2020年费用16万元。陈某辩称范某、陈某离婚后是按照投资额分红的30%给付,每个季度支付范某2万元。本案离婚协议书对于范某享有30%份额的约定不是利润分配条款,故本院对陈某的抗辩不予采纳。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应为该案涉2万元款项约定支付的前提是市场是否系正常经营。陈某主张该市场经营期间人心浮动、客户流失,2020年疫情期间中断了4个月的生意。结合该市场营业执照记载经营项目范围及龙子湖区人民法院(2020)皖0302民初3446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该市场内建有简易房屋,王见强将土地房屋分成若干区块,分别租赁给花卉及宠物的经营者,收取租金”,可知该市场主要收入来源为收取租金。根据陈某提供的收据及证人证言,证明了租户租金在疫情期间正常交纳,市场做适当减免。故对陈某的抗辩不予支持。陈某还抗辩2019年已支付范某3个季度费用,仅第四季度没有支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综上,本案范某原告主张陈某应依约支付每季度2万元款项的诉求,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范某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且范某、陈某之间并无利息约定,故不予支持。
关于范某主张陈某支付违约金5万元问题。根据《离婚协议书》第四条约定“任何一方不按本协议约定履行的,应另付违约金5万元给对方,且另一方有权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故对范某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范某诉请陈某支付离婚协议约定的款项16万元及5万元违约金能否支持。本案中,两份离婚协议系同一天签订,均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依据离婚协议约定,范某、陈某投资龙湖花鸟市场30万元,范某享有30%,范某不得参与市场经营,在市场经营情况下,陈某从2014年2月份起每季度支付2万元给范某(该款由陈某协调由王见强直接从应分红款中直接支付给范某),故陈某应当依协议约定支付范某上述款项。陈某虽上诉主张因疫情原因,市场租户大量减少,分红也随之减少甚至未获得分红,不符合支付款项的前提,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上述事实,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违约金,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任何一方不按协议约定履行,应当另付违约金5万元,该约定合法有效,陈某未按协议约定支付每季度2万元,构成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关于陈某认为一审判决金额计算错误的上诉理由,因一审法院已就该笔误作出补正裁定,故陈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陈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4635元,由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懿
审判员庞玲
审判员穆莉
法官助理郭艳丽
书记员徐翔

2021-0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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