孔某与陶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实务研究347字数 2443阅读模式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离婚后财产纠纷(2021)云0103民初2735号

原告:孔某,女,汉族,1975年7月2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被告:陶某,男,汉族,1975年1月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孔某与被告陶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6月5日协议离婚,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双方自愿离婚;子女陶治达、陶治璇由被告抚养至成年,教育费、医疗费、生活费等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保证不再结婚或生子、不向原告索要任何费用,否则原告有权收回两个孩子的监护、抚养权,并且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三千万元;位于昆明市18幢4单元9层901室的房屋归原告所有,2025年之前除原告急需自身医疗费外,房屋不能出售,并免费提供房屋的主卧室给被告及两个孩子居住至2025年;被告保证两个孩子在未成年前居住此房屋,被告不得无故骚扰、责难原告,否则原告有权随时收回房屋;车牌号云A×××××的奥迪A6、车号牌云A×××××的宝马520两辆车归被告所有,现有存款36万元归原告所有,可暂时借给被告周转使用,分期还款,自离婚之日起每个月收入的一半用于还款,2014年底必须还清5万元,2016年底必须全部还清;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5年4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书面协议一份,约定:关于2014年已还原告婚内存款三十六万元整之内的三万元字据作废;现重新拟定:被告需在2014年至2026年这十二年之内平均将这三十六万元付清,2014年的三万已付,还欠三十三万元整,每年的11月1日之前偿还。2019年12月18日,原告作为收款人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陶某付给孔某现金36万元,即陶某与孔某的一切欠款已结清,互不相欠资金。备注:尚欠2020年内结清的20150元,2030的2万。庭审中,原、被告陈述《收条》中记载的20150元是2019年应支付的3万元中尚欠的部分,2030的2万是因被告在房屋中居住了5年,对房屋及家具造成损坏,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补偿款,约定2030年支付。另原告陈述离婚协议中约定的36万元款项被告已支付18万元,自2014年至2018年每年3万元,2019年支付1万元,2020年支付2万元;收条是被告让原告出具的,被告称只要原告出具收条被告就偿还剩余的18万元,但被告之后仍未还款。被告陈述除原告认可收到的18万元外,剩余的18万元被告均通以现金的方式支付完毕,2019年3月至4月期间支付了5万元,2019年7月支付了6万元,2019年8月至9月期间支付了4万元,2019年12月中旬左右支付了3万元。
另查明:1.被告分别于2020年11月30日、12月17日、2021年1月6日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3000元、15000元、3000元,合计21000元;原、被告陈述前述21000元的款项即《收条》中记载的被告应于2020年结清的款项;2.2021年1月20日,原、被告就涉案款项归还事宜进行协商,其中部分通话内容为:原告:“反正我跟你说,我三十六万没有收到……”被告:“你肯定没收到嘛,你怎么收到,我都还在租着嘛,房子在租着的嘛……”。

本院认为: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8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登记离婚后当事人因履行上述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原、被告在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存款360000元归原告所有,暂借被告周转使用;双方对被告在2014年至2020年期间已支付18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被告辩称另外180000元其已于2019年3月至12月间以现金的方式支付完毕。本院认为,首先,被告主张其在2019年3月至12月间分四次以现金方式支付了剩余款项,但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所归还款项的资金来源。其次,原、被告双方均确认2020年11月30日至2021年1月6日期间,被告通过微信转账给原告的21000元是归还被告2019年应当支付的30000元中尚欠的款项;既然2019年被告应当支付的30000元至2021年1月才履行完毕,如果被告在2019年3月至12月间还支付给原告多笔款项,那么支付时间在前的款项通常应当优先算作归还更早年度的欠款,被告称其于2019年已支付给原告剩余180000元的情况下,在2021年1月仍在支付2019年就应当支付的款项明显不符合常理。第三,原、被告在2021年1月20日的谈话中,被告亦认可360000元款项原告未全部收到,并称以被告及子女在2025年之前享有居住权的房屋租金抵扣欠款。第四,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原、被告双方就以上述房屋租金抵扣剩余欠款达成一致意见。综上,本院对被告尚欠原告18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辩称其已支付全部款项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另原、被告双方已于2015年4月23日就归还欠款事宜重新签订了书面协议,约定被告在2014年至2026年期间平均将欠款付清,且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并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原、被告也一直按照上述约定以被告每年支付30000元的方式进行履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剩余180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履行了2014年至2019年期间180000元的款项支付义务,被告应当于2020年11月1日前支付2020年度应当支付的30000元;对剩余的150000元款项,被告的履行期限分别于2021年11月1日、2022年11月1日、2023年11月1日、2024年11月1日及2025年11月1日届满,因截止开庭之日被告支付剩余150000元的履行期限尚未届满,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应当于2020年11月1日前向原告支付30000元,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支付义务给原告造成了资金被占用的损失;但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无法律依据,另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本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持原告以30000元为基数,自被告逾期付款之日即2020年11月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陶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孔某支付30000元;
二、被告陶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孔某支付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
三、驳回原告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0元,由原告孔某负担3750元,由被告陶某负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审判员张欣
书记员张晓媛

2021-07-22

(本文来自于网络,本网转载出于学习之目的,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