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某某、闻某某返还原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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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返还原物纠纷(2021)皖1525民初1028号

原告:蒋某某,男,196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xxx。
被告:闻某某,男,196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系闻某某妻子),女,196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xxx。

审理查明,霍山县衡山镇花园小区2#储藏室系物业用房,闻某某自2010年起使用至今。
2010年11月30日,蒋某某、蒋某某因房屋拆迁安置分别与拆迁人霍山县城镇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签订《霍山县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约定,蒋某某的安置房为:住宅位于花园小区6幢xx1室,储藏室位于惠民小区1#楼x0号,储藏室建筑面积为12.9平方米;蒋某某的安置房为:住宅房位于花园小区11幢xx2室,储藏室位于惠民小区1#楼x7号,储藏室建筑面积为12.9平方米。2013年8月29日,霍山县房屋征收办公室(甲方、拆迁人)与蒋某某、蒋某某(乙方、被拆迁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一、原乙方所选的储藏室位于惠民小区1#楼x0号、x7号,面积均为12.9平方米,现由甲方调整给乙方位于花园小区物业管理用房西1#储藏室、西2#储藏室,面积均为14.7平方米;二、乙方承诺,调整后对原位于惠民小区的1#楼x0号、x7号面积均为12.9平方米两储藏室放弃权属关系;三、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此补充协议与原《霍山县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具有同等法律效果。协议甲方加盖有霍山县房屋征收办公室印章,乙方由蒋某某、蒋某某签名。庭审中,蒋某某陈述,蒋某某系其父亲,已于2011年至2012年左右去世,补充协议中蒋某某的签名系其代签。
2013年9月3日20时09分,蒋某某向110报警称花园小区内有户人家的车库锁被撬了。霍山县xx局衡山派出所出警到达现场了解,双方因车库所有权发生纠纷,告知双方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另查明,霍山县房屋征收办公室于2017年4月7日成立。至庭审结束前,蒋某某未提交其安置房和储藏室的权属证书。
上述事实,有补充协议、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及当事人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蒋某某的补充协议中,作为协议一方当事人蒋某某在协议签订前已经去世,蒋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有权处分蒋某某的储藏室或有权代蒋某某签名,另补充协议于2013年8月29日签订,霍山县房屋征收办公室作为协议一方此时尚未成立,蒋某某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说明。另外,在补充协议签订前,即自2010年起闻某某就已经实际使用2#储藏室至今。综上所述,蒋某某要求闻某某停止侵占、赔偿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0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庆树
审判员黄玲
审判员姚道龙
书记员陈方君

2021-0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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