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与徐某1、徐某2等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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桦甸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赡养费纠纷(2021)吉0282民初2347号

原告:李某,住吉林桦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桦甸市桦郊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某1,住吉林省桦甸市。    
被告:徐某2,住吉林省桦甸市。    
被告:徐某3,住吉林省桦甸市。    
被告:徐某4,住吉林省桦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系徐某4丈夫),住吉林省桦甸市。    
被告:徐某5,住吉林省桦甸市。    

本院认为,徐某1、徐某2、徐某3、徐某4承认李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故对李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表示自愿承担诉讼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徐某5未到庭应诉,故本案依法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1、徐某2、徐某3、徐某4、徐某5从2021年8月1日起,于每月月初给付原告李某赡养费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0.00元,由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晓慧
书记员    王晓莉
 

2021-0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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