禄某1、禄某2等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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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婚约财产纠纷(2021)川34民终11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禄某1,女,2002年3月10日出生,彝族,村民,住四川省会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里色,四川恒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禄某2,男,1970年6月20日出生,彝族,村民,住四川省会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里色,四川恒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某,女,1973年1月20日出生,彝族,村民,住四川省会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里色,四川恒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男,2000年2月5日出生,彝族,村民,住四川省会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富忠,德昌县德州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禄某1系禄某2、余某的女儿。原告马某与被告禄某1自由恋爱认识并于××××年××月××日在被告家中进行订婚,订婚当日,原告给付被告家彩礼“身价钱”180000元并给付3000元“服装费”。××××年××月××日,原告马某与被告禄某1按照当地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2020年1月3日,原告给付被告家彩礼款20000元。××××年××月××日,原告马某与被告禄某1因琐事发生矛盾后自行解除同居关系,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马某与被告禄某1订婚当日,原告按照民族习俗给付被告家“身价钱”180000元及“服装费”3000元,原、被告举行婚礼后第二天,原告再次按民族习俗给付被告家现金20000元的彩礼钱,合计203000元,该部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方亦无异议,上述款项均系原告马某为与被告禄某1缔结婚姻关系而给付被告家的费用,属于彩礼的范围,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分两次共计给付被告家彩礼215000元,与审理查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举办婚宴经济损失50000元的请求,因系原告个人决定的为自身办理婚礼的支出,且被告方为办理婚礼亦有支出,故该项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之规定。本案中,原告马某与被告禄某1按照习俗举行婚礼后,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按照民族习俗,接受彩礼一方是婚姻当事人女方及其家人,现二人不能继续共同生活,致使马某给付彩礼为与禄某1缔结婚姻关系并长期共同生活的目的不能实现。对原告给付的203000元彩礼,结合本案情况,当事双方已按民族习俗举行了婚礼,且被告禄某1在原告家与原告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过一段时间,故酌定由被告方返还原告部分彩礼为宜。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禄某1、禄某2、余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马某彩礼款172550元;二、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38元,由原告马某负担396元,被告禄某1、禄某2、余某负担2242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退还彩礼给被上诉人,退还彩礼的金额应如何认定。
被上诉人马某为与上诉人禄某1缔结婚姻,按照民族风俗给付彩礼,后双方同居生活,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姻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的规定,返还彩礼以当事人是否缔结婚姻关系为条件,给付彩礼后未缔结婚姻关系的,原则上收受彩礼的一方应当返还彩礼。上诉人禄某1与被上诉人马某于××××年××月××日按民族风俗举行婚礼时未年满18周岁,不符合结婚的实质条件,后在与被上诉人马某短暂的同居生活时也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未形成合法的婚姻关系,上诉人主张不返还彩礼的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因禄某1与马某举办婚礼花费一定费用,且马某有重大过错,应少返还彩礼。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禄某1与马某同居生活前后的消费,并不是其少返还彩礼的法定理由,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马某在与禄某1共同生活期间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故上诉人主张少返还彩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禄某1与马某举办婚礼后共同生活一段时间,酌情认定上诉人返还彩礼172550元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禄某1、禄某2、余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38元,由上诉人禄某1、禄某2、余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江
审判员李亚莉
审判员李爱军
书记员杨涛

2021-0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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