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申请宣告自然人无民事行为能力(2021)京0107民特92号
申请人:张某1,男,1954年11月13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波,北京市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权某,女,1929年3月12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临时代理人:张某2,男,1948年11月27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经审理查明:张某3与权某原系夫妻关系,育有张某5、张某2、张某6、张某1、张某7、张某4六名子女。张某3已于2019年7月11日去世,张某6已于1993年11月26日去世。经张某1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北京信诺司法鉴定所对权某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该鉴定所出具京信[2021]精鉴字第1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权某患有阿尔茨海默病痴呆,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经询问,张某1、张某7自愿成为权某之监护人,张某2要求由其本人作为权某之监护人,并同意与其他人共同担任监护人。
本院认为,根据北京信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权某因罹患疾病,辨认能力丧失,无法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依法应宣告其无民事行为能力,并应为其设定监护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其他近亲属;(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现权某的父母及配偶均已去世,张某1、张某7、张某2均系权某的子女,具有同一顺位的监护资格。本案中三人因权某的监护人产生争议,对此,应综合监护能力、监护意愿、经济条件以及与被监护人在生活上的联系状况等因素,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本院综合考虑相关因素,指定张某1与张某2共同担任权某的监护人。需要指出的是,监护权对监护人来说,既是一项权利,更是一项义务,设立监护制度目的是为了更好的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希望张某1与张某2在共同担任权某的监护人后,能和睦共处,恪尽监护职责,除了为维护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擅自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维护其利益,共同帮助老人安度晚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权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张某1、张某2作为权某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宋颖
法官助理张乃伦
书记员王晓蒙
2021-07-22
(本文来自于网络,本网转载出于学习之目的,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