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1、马某1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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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2021)辽02民终40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1,男,1975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庄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1,男,1969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辽宁省瓦房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木英、段广满,辽宁志方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韩某,女,1950年3月2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瓦房店市。
原审被告:马某2,女,1976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大连市沙河口区。
原审被告:马某3,女,1974年4月21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庄河市。
原审被告:马某4,男,1978年8月2日生,汉族,住大连市沙河口区。
原审被告:于某2,男,1978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大连市沙河口区。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被告韩某与马先耀系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马先耀于2016年5月23日死亡注销户口。被告马某2、马某3、马某4系马先耀的女儿、儿子。被告马某3与被告于某1系夫妻关系。被告于某1与被告于某2系同乡关系。
马先耀曾于2014年1月向原告马某1借款,因到期未按时偿还借款,2014年12月1日,马先耀向原告马某1出具《借条》,内容为:“今日马先耀借马某1人民币伍拾万元(500000),马先耀将位于沙河口区一处房产(房证号:大房权证沙私字第**)抵押给马某1,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0月1日,如马先耀逾期未还款,马先耀将上述房产无偿过户给马某1,借款期间,马先耀不得将上述房产买卖、出租、转让、赠与他人,如有变故将由担保人代为履行还款义务。马先耀身份证号:2102191942********。马某1身份证号:2102191969********。”马先耀在借款人处签名,被告于某2、马某3在担保人处签名,高某在见证人处签名。借款日期:2014年12月1日。在《借条》签字的下方补充内容记载:“以上合同双方约定借款人马先耀于2015年10月1日还清,由于借款人原因借款未还上,双方重新约定还款日期延至2016年8月1日。”被告于某2、马某3在担保人处签名并按手印,高某在见证人处签名并按手印。日期为2016年3月2日。
2017年9月21日、原告马某1、被告于某1、于某2就上述借款事宜进行协商,签订《协议书》,内容为:“关于马先耀房屋借款一事,由于某1负责将房屋过户给马某1抵债,此事作一了断,此事假如不妥由于某1全负责。期限为伍个月,如果伍个月办不了,按原有借条执行,过户费用由于某1负责。”于某1在负责人处签名并按手印,马某1在同意人处签名并按手印,于某2作为担保人签名并按手印。日期为2017年9月21日。
原告及被告于某1共同认可已还款30万元。
原告提交的2014年12月1日马先耀向原告马某1出具《借条》及日期为2016年3月2日的“补充协议”中的见证人高某于2018年12月18日与被告于某1的通话录音内容:……高:“小于,你别叫我俩在里面难做,第一,你困难的时候找你弟,你弟找我,我又找了大马(马某1),对不对?人家困难的时候帮了你,你得感恩,感谢人家,对不对?”于:“我不是感谢,我还是十分感谢!”高:“你怎么是有点不太认账似的。”于:“我怎么就不认账,这事冲我办就妥了,咱俩达成协议,我年年还款就完了。”……高:“人两口子拿借条给我看了,都好几年了,我也想不住,我主要看看上面写了你老丈人马先耀借马某1的,上面欠条写了五十万,对不对呀?”于:“这个东西咱不是不还人家,这些事我不想电话里面说,他只要能让我每年还款,我和他达成个协议就完了。”……于:“高哥,我没说不认账,我没有一点意思想不认账,我就说这钱让我分五年还,不要紧。”……“咱现在不用讲那么多,好不好啊哥,不管我老丈人怎么写的,这钱现在是不是我用的吧。”……高:“我说这事吧,小于啊,人家生气有两点,第一,你不承认借人家四十万,第二,你说嫌利息高了。”于:“哥,我要不承认借他钱,我能和他达成协议吗?这话说的贴边吗?”高:“你听我说哈,你嫌利息高,他和我说,好到五年了都,给我多少利息?才背多少钱?光说有什么用,人家跟你要了吗?人家根本就不和你要,你只要给本金就行了,四十万本金给人家就完了,对不对?这话你说还不够意思吗?你还说要拿五万给人摆平。”于:“够意思,咱不用这么去讲,他把房照扔给俺小舅子,好不好哥?这40万本金我给他打欠条行不行?我五年还你行不行?”……于:“高哥,喃这事想多了,他跟我搞录音,可能我也想多了,我绝对不会不认这笔账。”高:“借条我也看了,很明白的事,担保人是于某2和马某3,你对象担保的,找不找你找他俩,对不对?”于:“我们可能不认这笔账?我只不过说你这笔账现在就归我身上”,高:“老弟,我还是见证人,到时候我能说那钱你没借吗?那可能吗?对不对?”于:“不可能呀,我说老高和我弟俩都可以实话实说,这话我都说过的,现在就是和我俩打个还款协议,把房证扔给我小舅子,管他去怎么办。”高:“我觉得人家大马办的够意思,人家说这几年利息钱都无所谓了,只要你四十万的本金,那么这件事叫你来做能做到什么样、你满不满意?”于:“我没不满意,我拿出十八万我都认了,别说就这事,对不对?我没不满意。我说我现在就给你四十万,我也承认,你就给我达成五年还款就妥了,房证给我小舅子就妥了,我也承认,我这事要求格外吗?高哥”……于:“哥你去跟他沟通沟通哈,就是以我的名义那天,打个协议40万,我去还,一年还五万,五年还完,能不能行吧?”高:“你一年还五万,几年能还完?五年怎么能还四十万?”于:“我后两年还十万,前两年还五万。”高:“前两年还五万,后三年还十万。”于:“嗯”高“五年还四十万?”于:“对呀”……同日第二次通话,……于:“我认可这四十万,我现在也认可,但是我认可他就不需要去打官司和我赌气,我认可,我现在我也认可,我没不认可这个事儿。”
另查,被告马某3未参加本次庭审,其在一审法院原审庭审中陈述,“第一次是我借的30万元,打的10万的利息。还款的事我没有经手,但是我总计还款的有28万元,第一次的10万元是我打过去的,这回18万元是我父亲病了,我和于某2又重新打了条,最后打的条在原告手中。”
被告于某2未参加本次庭审,其在原审作出一审判决后,市法院二审审理中陈述,“当时于某1找我借钱,我说没有钱,于某1说让我找别人借点,于是我通过高某找到马某1借了钱,马某1说没有东西抵押不借。于某1找其岳父马先耀,用马先耀的房子做抵押借了30万元左右。因为借完款之后,我没有太关心于某1和马某1之间的偿还事项。2014年之后,第一次已经还清了,第二次2014年前后又借款,具体金额记不清了。”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提供的《借条》载明的借款人为马先耀,马先耀已于诉讼前即2016年5月死亡注销户口,现原告起诉请求马先耀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原告本金40万元及利息的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应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处理。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借款的主体、借款本金数额多少及还款30万元的性质。
关于借款主体,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举证情况,该院认为,1.现原告提供的借条载明“马先耀借马某1人民币……”,马先耀在该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故应认定该借条中载明的借款人主体为马先耀;2.被告马某3、于某2诉讼中的陈述,也证实了原告据以主张借款的借条,为2014年1月借款未偿还而再次出具的。案涉借款系借条中载明借款,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相对人为马先耀;3.见证人高某于2018年12月18日与被告于某1的通话录音中,被告于某1陈述:“我们可能不认这笔账?我只不过说你这笔账现在就归我身上”等,结合前述两点,也可看出,案涉借款的借款相对人为马先耀。被告于某1自认其是实际借款人,原告不予认可,于某1也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否定马先耀的借款人身份,故对其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于某1主张的原告提供的2014年12月1日,借款人为马先耀的借条载明的借款未实际履行的意见,该院认为,在该借条的下方,又于2016年3月2日补充记载“以上合同双方约定借款人马先耀于2015年10月1日还清,由于借款人原因借款未还上,双方重新约定还款日期延至2016年8月1日。”2017年9月21日,原告马某1、被告于某1、于某2签订《协议书》,内容为:“关于马先耀房屋借款一事,由于某1负责将房屋过户给马某1抵债,此事作一了断,此事假如不妥由于某1全负责。期限为伍个月,如果伍个月办不了,按原有借条执行,过户费用由于某1负责。”根据上述事实分析,上述三份证据能够相互衔接,体现了款项实际履行并对未偿还款项进行处理的内容,应当认定被告于某1所抗辩的其本人于2014年1月向原告所借款项即为本案原告提供的借条所指向款项。被告于某1的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借款的数额,1.借条载明的借款数额为50万元,原告认可实际借款40万元,另有10万为双方约定的利息10万元;2.原告提供了书写欠条时在场见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了约定借款40万元的事实;3.原告提交的见证人高某于2018年12月18日与被告于某1的通话录音中,被告于某1对于借款数额40万元未予否认,可以证明实际履行的借款数额为40万元。故虽然原告现提供不了当时向马先耀或被告的转款证明,但结合马某3、于某2对借款事实的认可及证人高某的证言,有理由认定原告实际向马先耀出借款项的事实成立,实际出借款项数额为40万元。原告请求偿还的借款本金40万元,予以支持。
关于还款30万元的性质,对于在2014年借款后,被告还款30万元的事实,原告及被告于某1均没有异议,原告主张为利息,被告于某1主张为本金,根据认定的借条载明内容及原被告的陈述,双方在签订借款合同时有关于利息的约定,在本案原审中,被告于某1也陈述偿还的利息,虽然在原审和本次审理中,对于数额有所变化,但不影响款项性质的认定,即30万元还款为偿还利息。被告于某1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与马先耀约定的借款10个月的利息10万元,显然超过24%的法律规定利率上限,原告现主张自2016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承担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被告韩某、马某2、马某3、马某4系马先耀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在继承马先耀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2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被告于某1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偿还义务,构成债务加入,应予准许。其应对案涉4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务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被告于某2、马某3在马先耀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承诺承担担保责任,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保证认定。原告持有的马先耀于2014年12月1日《借条》及2016年3月2日“补充协议”约定的最后还款时间为2016年8月1日,原告无据证明其在约定还款期限届满的6个月内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马某3、于某2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于某1辩称的款项本金已经全部付清的意见,依据原告与被告于某1、于某2于2017年9月21日所签订的协议书内容来看,是对马先耀案涉借款未偿还情况下的处理意见,故不能认定在2017年9月21日协议书形成之后,马先耀或各被告曾向原告偿还过借款本金,且在见证人高某于2018年12月18日与被告于某1的通话录音中,被告于某1对于应偿还借款40万元未予否认,被告于某1意见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审被告韩某、马某2、马某3、马某4的亲属马先耀生前向被上诉人马某1出具借条,并约定房产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该借款实际由上诉人于某1使用,由被上诉人马某1转入上诉人于某1账户,且相关当事人先后对案涉借款的偿还期限和方式达成补充协议,一审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马先耀为借款人,上诉人于某1根据协议的约定构成债务加入,并无不当。因马先耀去世,现无证据证明其法定继承人放弃对遗产的继承,一审判决其法定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对案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及上诉人于某1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认为实际是上诉人与中间人及被上诉人形成借贷关系,其参与是债权的转移,不是债务的加入,其是真正借款人,每次还款均是偿还本金,并不是给付利息,原审认定给付利息错误的上诉理由,现有证据显示马先耀生前出具借条,并约定用其房产抵押,上诉人作为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及还款人,不影响依据借条对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认定,上诉人认为每次偿还的是本金,与其协议中的约定不符,亦与其同高某的通话录音内容不符,且其每次偿还本金后,在相关协商还款时亦未对借款本金重新作出约定(即扣减已偿还部分),不符合常理。故上诉人于某1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于某1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缪明
审判员富喜胜
审判员毛国强
书记员孙雨宁

2021-0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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