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21)湘3130民初1559号
原告:湖南龙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龙山县华塘街道办事处岳麓大道与行政大道交会处。(以下简称“农商行”)
法定代表人:吴开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征,男,农商行新城支行行长,1969年8月16日出生,现住龙山县,特别代理。
被告:李某某,女,1989年12月13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龙山县人,现住龙山县。
被告:曹某某,男,1976年2月7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龙山县人,现住龙山县。
被告:龙山万汇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龙山县民安街道办事处新建南路湘运商住楼110室。(以下简称“龙山万汇公司”)
法定代表人:温世杰,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某某,男,197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江北区人,现住重庆市江北区,该公司工作人员。
根据庭审,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14日,被告李某某、曹某某向原告农商行申请按揭贷款26万元。借款利率为6.17496000000000004%,借款日期为2018年11月14日到2023年10月14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按月还款。同日被告李某某与农商行签订抵押合同,用位于龙山县××街道××道(万汇国际A2栋)115室的预售商品房进行抵押登记。2018年8月17日,被告龙山万汇公司与原告农商行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按揭业务合作协议》各一份,约定:农商行为被告龙山万汇公司开发的“龙山万汇国际商贸博览城”项目的购房屋者(即借款人)提供不超过总价款的50%的贷款,被告龙山万汇公司承诺对借款人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农商行设立保证金账户,被告龙山万汇公司在该账户中保留借款人借款余额的5%的款项作为质押担保。如借款人在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龙山万汇公司应当在街道农商行电话或书面催收通知后七日内代借款人履行还款义务。如被告龙山万汇公司未在前述时限内主动履行,则农商行有权从被告龙山万汇公司在农商行开立的(包括保证金账户)中扣收借款人所欠贷款本息。
被告龙山万汇公司于2018年6月11日召开股东会,代表股东会100%的表决权,决议事项经股东会表决全部通过。股东会成员一致同意向农商行办理按揭贷款事宜,同意为购房业主担保阶段性连带责任。2018年11月14日,原告向被告李某某、曹某某账户发放了贷款26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款借据,等额本息,每月还款。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后八被告仍未足额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21年7月21日止,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5861.43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李某某、曹某某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农商行申请借款260000元,后双方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担保合同》、《抵押合同》,该行为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发放借款,被告李某某、曹某某应按合同约定的方式还款,但其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已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曹某某归还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龙山万汇公司与原告农商行签订的《保证金质押合同》、《按揭业务合作协议》各一份,对被告李某某、曹某某向原告申请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龙山万汇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某某、曹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龙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75861.43元,并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龙山万汇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10元,减半收取1905元,由被告李某某、曹某某、被告龙山万汇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俊
法官助理彭微微
书记员姚媛
2021-0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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