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1、张某2等与张某4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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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继承纠纷(2021)苏13民终16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绍松,男,1958年12月9日出生,住江苏省宿迁市洋河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继胜,宿迁市宿城区中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绍先,男,1964年5月20日出生,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继胜,宿迁市宿城区中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红梅,女,1971年1月14日出生,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绍春,男,1969年3月20日出生,住宿迁市宿城区。
原审第三人:张兰霞,女,1955年9月15日出生,住江苏省句容市。
原审第三人:张颖,女,1994年3月17日出生,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一审法院查明:张绍松、张绍先、张红梅、张绍春、张兰霞系兄弟姐妹关系,均系案外人张某某与陆某1子女。2019年4月28日,陆某1生前由案外人陈某某及陆某2作为代书人、朱某及李某作为见证人的情况下立下书面遗嘱,具体内容是:一、失地农民保险费17000元,是由孙女张颖代交,将来相应的待遇由张颖享有;二、将来的征地补偿款本人份额也由孙女张颖享有;三、原来兄弟三人的家已经分过,本人百年后自己的房产方面的份额亦归孙女张颖享有。遗嘱落款处的遗嘱人、代收人、见证人等均有相应人员的签字或捺印。该遗嘱形成后,陆某1于2019年12月20日去世,张颖遂支取上述失地保险金61243元。张绍松、张绍先、张红梅认为,上述财产当由几姊妹均分,不应由其中一人独占。

一审法院认为,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将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诉讼中,张绍松、张绍先、张红梅提供的录音不足以否定张颖所提供的书面遗嘱之证明效力。理由是:首先,陆某1已经去世,涉案录音的内容是否为其本人生前所述,不得而知;其次,即便该录音为陆某1本人生前所述,但根据录音内容显示,刚开始较长一段时间,被录音人并没有积极主动、明确具体表达自己遗产处理方面的意见,更多的是录音人在不断地向被录音人重复自己的意思,直到被录音人开口复述录音人言语,该做法不免存在有意引导被录音人之嫌;况且,涉案录音形成过程中亦无旁证相印证。相反,涉案书面遗嘱,其内容相对更为具体明确,制作形式相对更为规范,至少有代书人和见证人在场并签字或捺印确认,故该书面遗嘱较录音而言更为真实、有效。鉴于此,张颖基于该书面遗嘱接受涉案财产,并无不妥;至于张绍松、张绍先、张红梅要求张颖之父即张绍春分割财产,更是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张绍松、张绍先、张红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8元,由张绍松、张绍先、张红梅负担。
上诉人张绍松、张绍先对于陆某12019年4月28日出具的书面遗嘱真实性存在异议,本院对此将在说理中予以阐述。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并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失地保险金是否应由张颖通过遗嘱方式继承。
本院认为,案涉失地保险金应由张颖通过遗嘱方式继承。理由在于:
首先,案涉书面遗嘱具有法律约束力。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与他人,对于代书遗嘱应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案中,陆某12019年4月28日立书面遗嘱将其应得的失地保险金等个人财产赠与其孙女张颖,并由陆某1按手印予以确认,另外代书人陈桥北以及两名见证人朱某和李某均已签字,上述遗嘱系陆某1真实意思表示,且并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其次,张绍松、张绍先并无充足证据能够否定案涉书面遗嘱的真实性。张绍松、张绍先虽提供见证人朱某2020年8月20日所写证明,该证明中朱某称“对陆某1的遗嘱不做见证”,但原审法院与朱某现场谈话记录中朱某认可“陆某12019年4月28日立遗嘱时陆某1在场,遗嘱内容朱某看过一遍之后才在见证人处签字”,故朱某即使后期不愿做见证,但其当时在遗嘱见证人处签字的行为已可以证明陆某1立遗嘱的真实性。再者,原审法院与遗嘱见证人李某现场谈话记录中李某也认可“陆某12019年4月28日立遗嘱时陆某1在场,遗嘱内容李某看过一遍之后才在见证人处签字”,故陆某1所立遗嘱真实且有效。况且,张绍松、张绍先并无证据证明张绍春采取不正当手段与他人恶意串通,虚构遗嘱事实,故对于张绍松、张绍先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再者,张绍先提供的录音不足以变更案涉书面遗嘱的内容。原审中,张绍先虽提供2019年9月25日其与陆某1的录音对话,但该录音无法取代原先书面遗嘱。从该录音的形式上来看,录音遗嘱要求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而该录音仅是张绍先与陆某1之间非正式场合的对话,并无其他见证人在场见证,无法构成录音遗嘱。从该录音的内容上来看,陆某1所说内容主要是张绍先所引导而形成,在录音内容中张绍先对陆某1说:“你就说等我百年以后,……如果你名下的钱剩了,你三家分……”,而且张绍先多次自己先说“剩了兄弟三分”,显然上述关于财产分配的内容并非是陆某1主动说出,且不足以表明陆某1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张绍先提供该录音不足以变更原有案涉书面遗嘱的内容,案涉失地保险金应由张颖通过遗嘱方式予以继承。

综上,张绍松、张绍先、张红梅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31元,由上诉人张绍松、张绍先、张红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芳远
审判员庄业富
审判员段娜
法官助理苏万龙
书记员吴红利

2021-0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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