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等与谭某7等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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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分家析产纠纷(2021)京03民终85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197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1,女,2011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法定代理人:张某,即上诉人张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2,男,2015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法定代理人:张某,即上诉人张某。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军霞,北京市青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仇某,女,193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某3,男,195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1952年11月11日出生,回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某4,女,196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某5,男,198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某6,男,1981年9月10日出生,回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女,1981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某7,男,2007年3月5日出生,回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法定代理人:刘某,即被上诉人刘某。
八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北京市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谭某9与仇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二子一女,即谭某3、谭某8、谭某4。谭某9于2018年4月12日去世。谭某8与张广英原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谭某5。张广英于2007年12月16日去世。后谭某8与张某于2010年8月13日登记结婚,二人共育有子女二人,即谭某1、谭某2。谭某8于2017年3月26日去世。谭某3与王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谭某6。谭某6与刘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谭某7。
顺义区后沙峪镇燕王庄村燕王大街×1号的宅基地登记的土地使用者系谭某8。顺义区后沙峪镇燕王庄村满仓巷×2号的宅基地登记的土地使用者系谭某9。
张某于2014年1月20日自黑龙江省巴彦县山后乡平阳村臧家屯将户籍迁至顺义区后沙峪镇燕王庄村燕王大街×1号。谭某8于2009年8月31日将户籍迁至后沙峪镇燕王庄村燕王大街×1号。谭某9、谭某5于2005年11月7日将户籍迁至后沙峪镇燕王庄村燕王大街×1号。谭某3、谭某6、王某、刘某于2006年6月15日将户籍迁至后沙峪镇燕王庄村燕王大街×1号。谭某7于2007年4月16日在后沙峪镇燕王庄村燕王大街×1号报出生户籍。
谭某1、谭某2、张某主张燕王庄村燕王大街×1号的宅基地拆迁前共27-28间房屋,其中正房五间,其他记不清了。地上物均是谭某8出资所建,拆时候就建了十多年了。刘某、谭某6、谭某7、谭某5、仇某、王某、谭某4、谭某3主张该宅基地系谭某31981年从村里申请的,谭某3自己出资建设北正房6间,2005年谭某3不知道红本写的谭某8名字,2005年又在该宅院建设东西厢房各10间,2007年谭某3发现红本有问题,地址写成了西田各庄村,实际宅院面积比红本面积大,后将红本通过土地局将村名、面积实际进行了补正,红本上加盖了土地局的章,因为家里一直未分过家,故红本使用权人名字没有改。宅基地拆迁前是26间房屋。
谭某1、谭某2、张某主张燕王庄村满仓巷×2号的宅基地拆迁前有正房六间、东西厢房各三间,谭某8出资出力建设。共花费多少钱不清楚。刘某、谭某6、谭某7、谭某5、仇某、王某、谭某4、谭某3主张该宅基上地上物与谭某1、谭某2、张某起诉无任何关联性。
谭某8于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镇燕王庄村燕王大街×1号设立字号为北京谭某8仓储服务部的个体工商户。
2010年11月8日,北京首佳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就被拆迁人谭某8出具《北京市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评估报告》。
2010年11月10日,拆迁人(甲方)北京京泰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实施人(甲方)北京市天竺房地产开发公司与被拆迁人(乙方)谭某9就顺义区后沙峪镇燕王庄村满仓巷×2号的宅基地及其上房屋和附属物签订《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约定:甲方应支付乙方拆迁补偿补助款共计人民币1290837元,乙方家庭人口共1人,分别是1.户主:仇某。
2010年11月10日,拆迁人(甲方)北京京泰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实施人(甲方)北京市天竺房地产开发公司与被拆迁人(乙方)谭某9就顺义区后沙峪镇燕王庄村满仓巷×2号的宅基地及其上房屋和附属物签订《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约定:甲方应支付乙方拆迁补偿补助款共计人民币491100元,其中包括规范建设奖励费359000元、环境建设奖励费107700元、冬季取暖补贴费5400元、清洁补贴费9000元、高层补贴费10000元。乙方家庭人口共1人,分别是1.户主:仇某。
2010年11月10日,拆迁人(甲方)北京京泰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实施人(甲方)北京市天竺房地产开发公司与被拆迁人(乙方)谭某8就顺义区后沙峪镇燕王庄村燕王大街×1号的宅基地及其上房屋和附属物签订《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约定:甲方应支付乙方拆迁补偿补助款共计人民币2324887元,其中宅基地区位价补偿款724464元。房屋及附属物重置成新价补偿款1027980元。各项补助与奖励费:572443元。乙方家庭人口共9人,分别是1.户主:谭某8,之妻张某(孕);2.户主:谭某9,之孙谭某5,之子谭某3,之儿媳王某、之孙谭某6、之孙媳刘某、之曾孙谭某7。
2010年11月10日,拆迁人(甲方)北京京泰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实施人(甲方)北京市天竺房地产开发公司与被拆迁人(乙方)谭某8就顺义区后沙峪镇燕王庄村燕王大街×1号的宅基地及其上房屋和附属物签订《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约定:甲方应支付乙方拆迁补偿补助款共计人民币342750元,为一次性停产停业损失补助费。
2010年11月10日,拆迁人(甲方)北京京泰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实施人(甲方)北京市天竺房地产开发公司与被拆迁人(乙方)谭某8就顺义区后沙峪镇燕王庄村燕王大街×1号的宅基地及其上房屋和附属物签订《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约定:甲方应支付乙方的各项补贴与奖励费共计1198500元,其中包括规范建设奖励费753000元、环境建设奖励费225900元、冬季取暖补贴费48600元、清洁补贴费81000元、高层补贴费90000元。乙方家庭人口共9人,分别是1.户主:谭某8,之妻张某(孕);2.户主:谭某9,之孙谭某5,之子谭某3,之儿媳王某、之孙谭某6、之孙媳刘某、之曾孙谭某7。
2010年11月19日,谭某8分两笔领取拆迁款2324887元及1198500元。2010年11月21日,谭某8将上述2324887元及1198500元转入谭某3北京银行账号为×××的账户。2010年11月19日,谭某9分两笔领取拆迁款491100元及1290837元。2010年11月21日,谭某9将上述491100元及1290837元转入谭某3北京银行账号为×××的账户。2010年11月24日,谭某3自该账户支取200000元。2010年12月5日,谭某3自该账户转出1600000元至谭某3其他账户。2010年12月5日,谭某3自该账户转账3500000元至谭某4账号为×××的北京银行账户。2011年3月24日,谭某3自该账户分两笔支取5000元、1000元后该账户余额为61.66元。
谭某4于2010年12月10日自账号为×××的北京银行账户取现100000元。2010年12月20日,谭某4自该账户向谭某5转账500000元。2010年12月20日,谭某4自该账户分别向自己账号为×××的账户转账1200000元、1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谭某4自该账户向自己账号为×××的账户转账400000元。2011年3月9日,谭某4该账户向王晓东转账200000元。2011年3月9日,谭某4该账户向刘春立转账120000元。2011年3月12日,谭某4该账户销户取现向李俊杰转账281050.8元。
2010年11月25日,谭某8领取拆迁款342750元,当日,ATM取款2200元,转账170000元,取现170000元。2011年2月6日,跨行支出500元。
2013年7月5日,谭某8于天裕昕园回迁人身份确认单中加载,被拆迁人姓名:谭某8,家庭成员人数:9+1,可购房面积540平方米。
2013年7月11日,谭某1、谭某8、张某就购房人为谭某1的天裕昕园×4室房屋与北京市天竺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天裕昕园定向销售回迁楼确认单》,约定购房面积138.68平方米,优惠价面积138.68平方米,总房价款309256.4元。
2013年7月11日,仇某、谭某8就购房人为仇某的天裕昕园×3室房屋与北京市天竺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天裕昕园定向销售回迁楼确认单》,约定购房面积55.37平方米,优惠价面积45平方米,调剂价面积9平方米,市场价面积1.37平方米,总房价款139065.2元。
2013年7月11日,王某就购房人为王某的天裕昕园×6室房屋与北京市天竺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天裕昕园定向销售回迁楼确认单》,约定购房面积106.08平方米,优惠价面积106.08平方米,总房价款265200元。
2013年7月12日,刘某就购房人为刘某的天裕昕园×7室房屋与北京市天竺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天裕昕园定向销售回迁楼确认单》,约定购房面积79.44平方米,优惠价面积79.44平方米,总房价款198600元。
2013年7月12日,刘某、谭某6就购房人为谭某7的天裕昕园×8室房屋与北京市天竺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天裕昕园定向销售回迁楼确认单》,约定购房面积78.94平方米,优惠价面积45.79平方米,调剂价面积33.15平方米,总房价款219892元。
2013年7月12日,谭某5就购房人为谭某5的天裕昕园×5室房屋与北京市天竺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天裕昕园定向销售回迁楼确认单》,约定购房面积79.01平方米,优惠价面积79.01平方米,总房价款195154.7元。
2013年7月12日,谭某5就购房人为谭某5的天裕昕园×9室房屋与北京市天竺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天裕昕园定向销售回迁楼确认单》,约定购房面积55.37平方米,优惠价面积1平方米,调剂价面积54.37平方米,总房价款160446.7元。
双方确认上述7套房屋均用拆迁款购买。7套房屋均未办理不动产登记证书。
就优惠购房面积分配,谭某1、谭某2、张某主张购房时未明确区分。刘某、谭某6、谭某7、谭某5、仇某、王某、谭某4、谭某3主张谭某9将自己平米数给了谭某5;仇某、谭某9剩下54平米自己选了一套×3房屋,×3房屋用了仇某的面积,对应的宅基地是×2号;×4房屋138.68平米用了谭某1、张某54平米/人,及谭某8的27平米。谭某8自己不想购房,经家人劝说,给谭某527平米,给谭某127平米。谭某3家庭,有5个54平米,谭某3、谭某6原来有房屋,公平起见每人名下都有一套房屋,故王某、刘某、谭某7名下各一套房屋。谭某5用了谭某954平米、谭某827平米及自己的54平米的平米数选择了2套房屋。但大体能够分清。

谭某1、谭某2、张某认为就后沙峪镇燕王庄村燕王大街×1号的宅基地拆迁,张某应分得拆迁款1569849.5元,谭某1应分得329688元,谭某8应分得1569849.5元。张某应继承谭某8遗产470954.85元。谭某9遗产总金额为1004625.13元。谭某1、谭某2应分别继承谭某8遗产392462.375元、继承谭某9遗产150693.77元。谭某1、谭某2、张某共计应分得3456804.64元。
刘某、谭某6、谭某7、谭某5、仇某、王某、谭某4、谭某3主张剩余的谭某8的存折230余万元、120余万元;谭某92张存折120余万元、49万元,都于2010年11月21日共同汇入谭某3北京银行账户,共530余万元。当时谭某8因在外欠款,取出20万元替谭某8还债,剩余510万元。谭某9、仇某及谭某8、谭某3、谭某4五人,由谭某9主持一次分家,给了谭某3160万元,从谭某3存折转出,之后买房谭某3从160万元支付,给了谭某460万元,当时谭某9夫妻从未分过家,给闺女60万元。剩余290万元,是谭某9、仇某、谭某8的钱,没有细化分,谭某8给谭某5一部分拆迁款、购置一辆车,买仇某、谭某1、谭某2、张某、谭某5回迁安置房、装修购买家具等。谭某8从未工作,没攒过钱,谭某9当时要求且谭某8认可290万元放在谭某4处。290万元后陆续转回给谭某8,给谭某5购买一辆车,给谭某550万元。钱虽在谭某4账户,但谭某8说了算,另购置回迁安置房80多万元,包括装修购置家具,陆续谭某4转回给了谭某8。
谭某1、谭某2、张某提交《赠与承诺书》,内容为:仇某与谭某9系夫妻关系,谭某8系仇某与谭某9次子,谭某2为谭某8与张某婚生子。因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镇燕王庄村拆迁,谭某9和谭某8作为户主,各自分别与北京京泰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拆迁后,两处宅基地上的各被拆迁人共计购买了六套回迁房。其中谭某8全款出资,以母亲仇某作为购房人购买了位于顺义区天裕昕园×3室的房屋,购房面积55.37平方米。仇某与谭某8均认可谭某8系该房产的实际产权人,该房产归谭某8所有。仇某、谭某8承诺,之前从未就该房产签订过任何买卖、赠与、分割等涉及到房屋产权归属的协议,也未就该房产设立过遗嘱。现谭某8决定自即日起将位于顺义区天裕昕园×3室的房屋赠与给谭某8与张某的婚生子谭某2,自即日起,该房屋归谭某2所有。在谭某2成年之前,该房产由谭某8和张某代为管理。谭某8和张某现将该房产出租,所得租金用于抚养谭某2。仇某对此无异议。仇某承诺,将无条件配合谭某2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相关手续,负责将该房产过户至谭某2名下。仇某、谭某8承诺,如其二人中人一人擅自处分该房产,并因此给谭某2造成损失的,擅自处分的人须依法对谭某2予以赔偿。赔偿标准为:谭某2向擅自处分其房产的人主张赔偿时该房产的市场价值。仇某、谭某8为避免将来发生争议,特此承诺!仇某代仇某谭某8情况属实谭某82017年2月20日。该《赠与承诺书》背面写有内容:自愿把回迁房赠与小儿子谭某2。刘某、谭某6、谭某7、谭某5、仇某、王某、谭某4、谭某3对该证据内容及签字、手印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谭某1、谭某2、张某在提交复印件时,故意将代字及日期未复印,涉嫌伪造证据、隐瞒事实。根据合同法规定,赠予不动产应权属明确,应当办理了房屋产权证,赠予生效要件是办理完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该套房屋是回迁房,至今还未取得房屋产权证,未办理赠予过户手续,未交付过房屋,该赠与承诺书无任何法律效力。(2018)京0113民初23739号一案审理过程中,刘某、谭某6、谭某7、谭某5、仇某、王某、谭某4、谭某3申请就赠予承诺书中仇某的签字及手印进行鉴定。后法院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进行该鉴定。2019年9月29日,该中心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其中不予受理的理由为:经审查,《赠予承诺书》中“仇某”签名字迹处指印纹线不清晰、特征点较少,我中心鉴定困难,超出我中心鉴定能力。
谭某1、谭某2、张某提交张某与仇某谈话录音,拟证明拆迁款一直由仇某占有,张某、谭某8对谭某9尽了更多的赡养义务。刘某、谭某6、谭某7、谭某5、仇某、王某、谭某4、谭某3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谭某1、谭某2、张某主张的证明目的是其自己表述的内容,仇某多次提到钱都被谭某1、谭某2、张某造没了,并明确表态×3房屋是仇某所有。补偿协议书两份,一份被拆迁人是谭某8,一份是谭某9,原件被拆迁人手里只有一份,都在谭某1、谭某2、张某手里。谭某1、谭某2、张某主张未拿到一分钱,但原件在谭某1、谭某2、张某处,说明谭某1、谭某2、张某知道家庭分家及拆迁具体内容,无权再主张要求分家。
刘某、谭某6、谭某7、谭某5、仇某、王某、谭某4、谭某3提交2011年10月9日遗嘱、2014年10月28日遗嘱、2014年11月3日遗嘱,拟证明2014年11月3日仇某、谭某9将9-2-×3房屋给谭某3。2011年10月9日遗嘱内容为:我今年81岁,早早的立下遗嘱,以后有什么麻烦就晚了,我死后,我的全部财产都由我的长子谭某3处理,别人无权过问。我的所有财务不能给谭某8一分钱和一件物品。立遗嘱人:谭某9公元2011年10月9日农历九月十三日(因为今天是我生日)。2014年10月28日遗嘱内容为:立遗嘱人:仇某身份证号:×××立遗嘱人:谭某9身份证号:×××。二立遗嘱人系夫妻关系,现头脑清醒,能够正确表达自己的意志,为解决遗产问题,避免遗产纷争,特立本遗嘱。一、立遗嘱人现有财产: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地区天裕昕园×3室的房屋,二立遗嘱人在前述房屋中所享有的所有权份额为二位遗嘱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二、立遗嘱人对财产的处理意见:立遗嘱人仇某对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地区天裕昕园×3室的房屋所享有的所有权份额在立遗嘱人仇某去世后全部归王某(身份证号×××)所有。立遗嘱人谭某9对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地区天裕昕园×3室的房屋所享有的所有权份额在立遗嘱人谭某9去世后全部归王某(身份证号×××)所有。三、本遗嘱系立遗嘱人在了解相关法律规定后做出的真实意思表示。立遗嘱地点:燕王庄村委会。立遗嘱人:仇某谭某9。立遗嘱日期:2014.10.28。2014年11月3日遗嘱内容为:立遗嘱人:仇某身份证号:×××立遗嘱人:谭某9身份证号:×××。二立遗嘱人系夫妻关系,现头脑清醒,能够正确表达自己的意志,为解决遗产问题,避免遗产纷争,特立本遗嘱。一、立遗嘱人现有财产: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地区天裕昕园×3室的房屋一套,前述房屋为二立遗嘱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二立遗嘱人对前述房屋享有100%的所有权。二、立遗嘱人对财产的处理意见:立遗嘱人仇某对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地区天裕昕园×3室的房屋所享有的所有权份额在立遗嘱人仇某去世后全部归谭某3(身份证号×××)所有。立遗嘱人谭某9对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地区天裕昕园×3室的房屋所享有的所有权份额在立遗嘱人谭某9去世后全部归谭某3(身份证号:×××)所有。三、本遗嘱系二立遗嘱人在了解相关法律规定后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四、本遗嘱一式三份,具有同等效力,由二立遗嘱人执二份,由谭某3执一份。立遗嘱地点:北京市顺义区五里仓小区5号楼4门301室。立遗嘱人:仇某谭某9。代书人:杜某。见证人:杜某、冯博强、李某。立遗嘱日期:2014年11月3日。刘某、谭某6、谭某7、谭某5、仇某、王某、谭某4、谭某3提交该证据拟证明2014年11月3日仇某、谭某9将位于9-2-×3房屋给谭某3。谭某1、谭某2、张某认为该证据真实性待核实。若是真实的,根据该遗嘱,仇某、谭某9对×3房屋作出了处置,该处置是无效的,该房产实际应归谭某2所有,该房产并非仇某和谭某9所有。
刘某、谭某6、谭某7、谭某5、仇某、王某、谭某4、谭某3提交录像,拟证明立遗嘱及签署的过程。谭某1、谭某2、张某对该证据证明目的不认可。
(2018)京0113民初23739号一案审理过程中,刘某、谭某6、谭某7、谭某5、仇某、王某、谭某4、谭某3申请证人杜某到庭,证人述称:2014年11月,立了一份遗嘱,是2位老人立的,老头是谭某9,老太太是谭某9妻子。当时11月2日,跟两位老人见面,按照老人要求、自己情况,让我们给打一份遗嘱,按照2位老人说的打印了相应文字,给老人念了一遍,老人认可,内容是关于房屋给谁,是老人拆迁的小区的房子,立遗嘱时候在场人有我、李某、冯博强、谭某6、两位老人、谭某6父母。我和谭某6是同学,熟悉就办这事了。谭某6、我、冯博强、李某我们都是中学同学。当时写了一份遗嘱。老太太不会写字,按了手印,其名字是谁写的记不清了。老头、老太太的手印都是他们自己按的。遗嘱打印一份,是立遗嘱前一天打印出来的。立遗嘱当天我读给两个老人了,谭某6录像了,遗嘱内容是按照两位老人意思打印的。立遗嘱地点是五里仓小区内,他们居住的地方。
(2018)京0113民初23739号一案审理过程中,刘某、谭某6、谭某7、谭某5、仇某、王某、谭某4、谭某3申请证人李某到庭,证人述称:签订遗嘱时候我是见证人。2014年11月3日,谭某6爷爷奶奶要立遗嘱,遗嘱内容是天裕昕园房子给谭某6父亲,让我们去当见证人。在场人是我、刘某、谭某6父母、谭某6爷爷奶奶、杜某、冯博强。遗嘱写了3份,在仓上小区办的这事。遗嘱上仇某的签名是杜某代写的,手印是仇某自己按的。谭某9名字、手印都是其自己写的。遗嘱内容是谭某6爷爷奶奶,在他们家三层跟我们说的,多少号楼几门记不清了。立遗嘱那天刘某给现场录像了。谭某6爷爷奶奶当时意识清楚。
谭某1、谭某2、张某认为杜某及李某两位证人证言互相矛盾,几份遗嘱说的不一致,录像人说的不一致,对其真实性均不认可。证人与谭某6关系是同学,关系亲密,谭某3一家在场,无法排除仇某、谭某9立遗嘱时候有受到干扰,无法独立做出真实意思表示的可能。刘某、谭某6、谭某7、谭某5、仇某、王某、谭某4、谭某3对两证人证言真实性均认可。认为结合视频,还原当时两位老人立遗嘱的画面。立遗嘱至今五年,证人有记不清情况是符合常理的。谭某6同学作为代书人、见证人不属于有利害关系、亲密关系。
审理过程中,刘某、谭某6、谭某7、谭某5、仇某、王某、谭某4、谭某3提出诉讼请求:张某返还刘某、谭某6、谭某7、谭某5、仇某、王某、谭某4、谭某3停产停业损失补助费342750元。后其撤回上述诉讼请求,法院裁定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诉争两处宅基地的拆迁安置补偿款中谭某1、谭某2、张某应分得的拆迁款数额应如何确定。审查就顺义区后沙峪镇燕王庄村满仓巷×2号宅基地签订的两份《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被拆迁人均为谭某9,被拆迁家庭人口为仇某,其上并未记载张某信息,且签订上述协议时谭某1、谭某2尚未出生。故法院确认就顺义区后沙峪镇燕王庄村满仓巷×2号的宅基地所获拆迁安置补偿款中,无谭某1、谭某2、张某份额。审查就顺义区后沙峪镇燕王庄村燕王大街×1号宅基地签订的两份《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其中拆迁款补偿补助款金额为2324887元的协议中,各项补助与奖励费项下中的搬家补助费、提前搬家奖、工程配合奖、房租补助奖、季差补助费、空地补助费中张某应分得九分之一的份额,共计25105.55元;其中拆迁补贴款为1198500元的协议中,各项补贴与奖励费共计1198500元中张某应分得九分之一的份额,金额为133166.66元。上述共计158272.21元。因上述协议中,谭某1、谭某2均不是被拆迁家庭人口。故协议中并无二人的拆迁安置补偿款。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为谭某1、谭某2是否应继承谭某9遗产。谭某1、谭某2、张某主张因谭某8先于谭某9去世,应由谭某1、谭某2、谭某5代位继承谭某8应继承谭某9的遗产份额。但代位继承系法定继承项下内容。能否适用代位继承应审查是否应适用法定继承。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审查刘某、谭某6、谭某7、谭某5、仇某、王某、谭某4、谭某3提交的2011年10月9日遗嘱,谭某9明确其去世后全部财产由谭某3处理,不给谭某8一分钱和一件物品。谭某1、谭某2、张某虽未确该遗嘱真实性,但亦未提交反驳证据证明其主张。据证据规则,法院确认谭某92011年10月9日遗嘱有效。据现有证据,法院确认就谭某9遗产应适用遗嘱继承。故谭某1、谭某2不应继承谭某9遗产。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三为谭某1、谭某2、张某是否应继承谭某8拆迁款。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就谭某8因后沙峪镇燕王庄村燕王大街×1号宅基获得的两笔拆迁款2324887元及1198500元,其于2010年11月19日收到上述款项后,于2010年11月21日转入谭某3账户。法院另审查谭某9账户、谭某3账户、谭某4账户情况,可以采信仇某、谭某3、王某、谭某4、谭某5、谭某6、谭某7、刘某主张的谭某9组织其家庭成员就顺义区后沙峪镇燕王庄村满仓巷×2号宅基地及顺义区后沙峪镇燕王庄村燕王大街×1号宅基地所获得的全部拆迁安置补偿款进行分配。谭某8将其名下补偿款转账的行为,即其以行动的方式确认谭某9确定的分家内容。则自谭某8转账行为实施后,上述两笔拆迁安置补偿款中属于谭某8的部分,即为谭某8对其进行了处分。在谭某8处分两笔拆迁款中属于其个人部分的拆迁安置补偿款后,法院难以认定该部分拆迁安置补偿款应认定为谭某8遗产。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四为诉争七套房屋应如何分割,谭某1、谭某2、张某是否应分得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天裕昕园6号楼1单元×4的房产及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天裕昕园×3的房产。2013年7月5日天裕昕园回迁人身份确认单中确认被拆迁人姓名:谭某8,家庭成员人数:9+1,可购房面积540平方米。据上述内容可以确认除协议中记载的九人外,谭某1也获得了回迁安置购房面积54平方米。法院审查七套房屋的合同相对人情况,认为刘某、谭某6、谭某7、谭某5、仇某、王某、谭某4、谭某3关于优惠购房面积分配的陈述合理,其主张的回迁安置面积使用分配情况应是买房时全体家庭成员真实分配的情况。因×4房产已确定由谭某1购买,据上述意见,法院确认谭某1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益。×3房屋由仇某购买,据上述意见,相应的所有权益应归仇某、谭某9共同享有。就谭某9遗产继承一节,据现有证据,法院确认应由谭某3继承。故就该部分所有权益法院难以确定由谭某1、谭某2、张某分得。就仇某于×3房屋上的所有权益,谭某1、谭某2、张某主张应据2017年2月20日《赠与承诺书》内容该房屋归谭某2所有一节。首先,刘某、谭某6、谭某7、谭某5、仇某、王某、谭某4、谭某3未确认该承诺书真实性并申请就笔迹及捺印进行鉴定。因鉴定条件不满足,鉴定机构退回法院委托。据此,该承诺书中仇某签字及捺印是否系其本人所签所按,法院难以确定。另,即使仇某于该承诺书中签字捺印,据仇某本案中的答辩意见,系应理解为其撤回相应的赠予。因×3房屋由仇某享有的一半财产权益尚未进行转移登记,法院亦难以确认仇某的相应财产权益已转移给谭某2。综上,法院难以认定×3房屋所有权益由谭某1、谭某2、张某享有。
因诉争宅基地地上物均为谭某8等人于谭某8与张某婚前建设,对应的拆迁安置补偿款系谭某8就其婚前财产的转换,应为其个人财产。谭某1、谭某2、张某主张谭某8获得拆迁安置补偿款应为夫妻共同财产,法院难以支持。就谭某1、谭某2、张某要求分得拆迁款的诉讼请求,据争议焦点之一的论述,能够确认谭某8转出的补偿款中有张某应分得的158272.21元。就该款项,应由谭某3、谭某4、仇某、王某、刘某、谭某5、谭某7、谭某6等予以返还。就谭某1、谭某2、张某要求分得×4及×3房屋的诉讼请求,据争议焦点之四的意见,应由谭某1享有×4房屋的所有权益。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诉争两处宅基地的拆迁安置补偿款中谭某1、谭某2、张某应分得的拆迁款的问题。首先,根据顺义区后沙峪镇燕王庄村满仓巷×2号宅基地签订的两份《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被拆迁人均为谭某9,被拆迁家庭人口为仇某,并未记载张某信息,且签订协议时谭某1、谭某2尚未出生,故一审法院该笔拆迁安置补偿款中无谭某1、谭某2、张某份额并无不当。其次,根据顺义区后沙峪镇燕王庄村燕王大街×1号宅基地签订的两份《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在拆迁款补偿补助款金额为2324887元的协议中,各项补助与奖励费项下中的搬家补助费、提前搬家奖、工程配合奖、房租补助奖、季差补助费、空地补助费中张某应分得九分之一的份额,金额25105.55元;在拆迁补贴款为1198500元的协议中,各项补贴与奖励费张某应分得九分之一的份额,金额为133166.66元,上述共计158272.21元;同时在上述协议中,谭某1、谭某2均不是被拆迁家庭人口,故协议中并无二人的拆迁安置补偿款。再次,因诉争宅基地地上物均为谭某8等人于谭某8与张某婚前建设,对应的拆迁安置补偿款系谭某8就其婚前财产的转换,应为其个人财产,张某该部分补偿款为夫妻共同财产,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张某应分得拆迁安置补偿款158272.21元并无不当。
关于继承的问题。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根据2011年10月9日遗嘱,谭某9明确其去世后全部财产由谭某3处理,不给谭某8一分钱和一件物品。谭某1、谭某2、张某虽未确该遗嘱真实性,但亦未提交反驳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现有证据,一审法院确认谭某92011年10月9日遗嘱有效,谭某9遗产应适用遗嘱继承,故谭某1、谭某2不应继承谭某9遗产。谭某8因后沙峪镇燕王庄村燕王大街×1号宅基获得两笔拆迁款,其于2010年11月19日收到上述款项后,于2010年11月21日转入谭某3账户。根据谭某9账户、谭某3账户、谭某4账户情况,可采信仇某、谭某3、王某、谭某4、谭某5、谭某6、谭某7、刘某主张的谭某9组织其家庭成员就顺义区后沙峪镇燕王庄村满仓巷×2号宅基地及顺义区后沙峪镇燕王庄村燕王大街×1号宅基地所获得的全部拆迁安置补偿款进行分配。谭某8将其名下补偿款转账的行为,即其以行动的方式确认谭某9确定的分家内容,谭某8通过转账行为对该部分补偿款进行处分后,难以将该部分拆迁安置补偿款认定为谭某8遗产。
关于×4号房屋的问题。根据2013年7月5日天裕昕园回迁人身份确认单中确认被拆迁人姓名:谭某8,家庭成员人数:9+1,可购房面积540平方米。根据上述内容可以确认除协议中记载的九人外,谭某1也获得了回迁安置购房面积54平方米。同时,根据七套房屋的合同相对人情况,刘某、谭某6、谭某7、谭某5、仇某、王某、谭某4、谭某3关于优惠购房面积分配的陈述合理,其主张的回迁安置面积使用分配情况应是买房时全体家庭成员真实分配的情况,因×4房屋已确定由谭某1购买,一审法院确认谭某1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益并无不当。
关于×3号房屋的问题。因×3房屋由仇某购买相应的所有权益应归仇某、谭某9共同享有。谭某9去世后,谭某9遗产适用遗嘱继承,由谭某3继承。关于仇某在×3房屋上的所有权益,谭某1、谭某2、张某主张根据2017年2月20日《赠与承诺书》内容该房屋归谭某2所有。但刘某、谭某6、谭某7、谭某5、仇某、王某、谭某4、谭某3未确认该承诺书真实性并申请就笔迹及捺印进行鉴定,因鉴定条件不满足,鉴定机构退回委托,故该承诺书中仇某签字及捺印是否系其本人所签所按难以确定。即使仇某于该承诺书中签字捺印,根据仇某在一审中的答辩意见,系应理解为其撤回相应的赠予,且×3房屋由仇某享有的一半财产权益尚未进行转移登记,综上,一审法院对谭某1、谭某2、张某关于×3房屋权益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谭某1、谭某2、张某的上诉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谭某1、谭某2、张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34455元,由谭某1、谭某2、张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申峻屹
审判员杨夏
审判员张弘
书记员张立

2021-0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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