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海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贾某、海城中恒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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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借款合同纠纷(2021)辽0381民初1069号

原告:辽宁海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宇,该公司员工。
被告:贾某,男,1978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海城市。
被告:海城中恒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杰,该公司员工。

经审理查明:被告贾某向原告下属客户营销二部申请借款。2014年10月20日,原告下属客户营销二部与被告贾某、海城中恒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个人房产按揭贷款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贾某向原告借款22万元,用于购买被告海城中恒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坐落于半岛国际小区16号楼2单元1102号、建筑面积为83.86平方米的房屋,贷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0日至2029年10月19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月20日,每期还款本息为1884元,贷款利率为月利率5.185‰,罚息利率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被告海城中恒置业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对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被告贾某就本合同项下所购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办妥抵押登记和其他相关手续,并将《房屋他项权证》及其他有关资料交原告持有之日止(担保阶段)被告贾某的所有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担保阶段内被告贾某每期应付款项逾期之日起至担保阶段届满后两年。被告贾某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贾某立即偿还全部贷款及相应利息。
被告贾某以所购房屋为该笔贷款作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备案。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0月23日依约向被告贾某发放贷款22万元。被告贾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4942.91元及截止至2021年6月24日的利息1709.78元。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款人身份证、户口簿、离婚证、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个人房产按揭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房屋按揭贷款抵押登记备案申请表、购房贷款保证及回购合同、欠款明细各1份。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依法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借款时间虽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但约定的借款期限为民法典实施后,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贾某、海城中恒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房产按揭贷款借款合同》及《购房贷款保证及回购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原告依约向被告贾某足额发放了借款,被告贾某理应依照合同约定期限及时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以及原告与被告贾某、海城中恒置业有限公司的约定,被告贾某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显系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被告贾某应偿还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44942.91元及利息。
关于原告要求对被告贾某的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的规定,现被告贾某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对被告贾某名下的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海城中恒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一条“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的规定及《个人房产按揭贷款借款合同》及《购房贷款保证及回购合同》的约定,被告海城中恒置业有限公司为被告贾某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海城中恒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在借款合同项下所购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办妥抵押登记和其他相关手续,并将《房屋他项权证》及其他有关资料交原告持有之日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的规定,被告海城中恒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贾某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辽宁海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4942.91元及利息1709.78元,并自2021年6月25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依照合同约定的计息方法计算给付利息及逾期利息;
二、原告辽宁海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贾某为该笔借款提供的抵押物(坐落于半岛国际小区16号楼2单元1102号、建筑面积为83.86平方米的房屋)在本判决第一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海城中恒置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在借款合同项下所购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办妥抵押登记和其他相关手续,并将《房屋他项权证》及其他有关资料交原告持有之日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8元,由被告贾某、海城中恒置业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已由原告辽宁海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垫付,被告贾某、海城中恒置业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给付义务时,加付3358元给原告辽宁海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递交上诉状的同时或者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否则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陈妍
人民陪审员崔杰
人民陪审员解亚群
书记员徐一瑄

2021-0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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