寿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21)晋0725民初921号
原告:山西寿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寿阳县朝阳街158号。
法定代表人:武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雅晋,寿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1,男,1980年8月5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寿阳县人。
被告:苏某,女,1978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寿阳县人。系被告李某1的妻子。
被告:聂某,女,195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寿阳县人。系被告李某1的母亲。
被告:李某2,男,195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寿阳县人。系被告李某1的父亲。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30日,被告李某1与原告寿阳农商银行签订《贷款合同》,向原告贷款人民币1500000元用于归还贷款及购钢材。约定贷款期限从2018年9月30日起,至2019年9月28日止。贷款利率为12.56%,按月结息,付息日为结息日的次日,逾期加收50%罚息,挪用贷款加收100%罚息。被告李某1应按合同约定的到期日按时还款。被告苏某向原告出具《自然人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承诺函》,愿意承担借款人财产共有人的法律责任。同日,被告聂某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愿意对原告向被告李某1发放的贷款承担保证担保责任,保证范围为李某1在原告处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被告李某2向原告出具《自然人财产共有人同意担保承诺函》,同意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四份、结婚证复印件三份、《贷款合同》一份、《承诺函》二份、《保证合同》一份、银行借据一份、贷款利息情况说明一份。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原告作为借款人已经履行放款义务,被告李某1、被告苏某作为借款人和财产共有人依法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聂某和被告李某2作为担保人和财产共有人,也应该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某1、苏某归还原告贷款1495981.73元、截至2021年3月20日欠息537991.33元以及从2021年3月21日起至贷款全部归还之日止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聂某、被告李某2对前述被告李某1贷款合同项下全部贷款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1、被告苏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立即给付原告山西寿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1495981.73元、截至2021年3月20日欠息537991.33元,以及从2021年3月21日起至贷款全部归还之日止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
二、被告聂某、被告李某2对上述被告李某1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利息及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当事人如有以上行为,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23072元,减半收取11536元,由被告李某1、被告苏某、被告聂某、被告李某2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海鹰
书记员郭晓霞
2021-0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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