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1)湘0405民初1015号
原告:胡某某,曾用名胡某某,男,1980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
被告:孟某某,女,197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学,2021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约定借款于2021年3月31日归还。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同日,原告将借款10万元支付给被告。2021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4.6万元,2021年3月2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万元,2021年4月1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万元。此后,被告未再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孟某某之间成立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被告孟某某对借款无异议,但认为已归还借款6.6万元,且原告尚欠被告借款3万元未归还。本院认为,被告自认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款月利率为2%,故原告主张被告已归还的款项中的0.6万元系借款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尚欠其借款3万元,未提交充足的证据,且被告亦可另案主张权利。关于后期的利息,原告自愿放弃,系原告自主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某某借款本金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红春
书记员王芳
2021-0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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