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寿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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寿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21)晋0725民初919号

原告:山西寿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寿阳县朝阳街158号。
法定代表人:武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少波,寿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1,男,1977年2月6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寿阳县人,现住寿阳县。自由职业。
被告:郭某,女,197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寿阳县人,现住寿阳县。系被告张某1的妻子。
被告:张某2,男,197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寿阳县人。
被告:岳某,女,198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寿阳县人。系被告张某2的妻子。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被告张某1与原告寿阳农商银行签订《贷款合同》,向原告贷款人民币100000元用于养羊。约定贷款期限从2013年7月29日起,至2014年7月28日止。贷款年利率为13.68%,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付息日为结息日的次日,逾期加收50%罚息,挪用贷款加收100%罚息。被告张某1应按合同约定的到期日按时还款。被告郭某向原告出具《自然人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承诺函》,愿意承担借款人财产共有人的法律责任。同日,被告郭瑞斌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愿意对原告寿阳农商银行向被告张某1发放的贷款承担保证担保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为被告张某2在原告处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担保期间为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被告岳某向原告出具《自然人财产共有人同意担保承诺函》,愿意承担担保人财产共有人的法律责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但截至现在被告张某1尚欠贷款本金100000元未还,构成违约。贷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张某1未倒过贷款。根据银行系统显示,2013年9月30日归还利息2052元,2013年12月31日被告归还利息3458元,2014年12月9日扣息9.3元,2014年12月21日自动扣息0.01元,2020年11月18日收回利息17204.69元。截止2021年7月13日被告张某1共欠本金100000元,利息135945元未归还。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贷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承诺函》各一份、银行借据一份、银行系统截屏二张、利息收回凭证一份、原告上湖支行出具的张某1贷款欠息计算表一份、欠息说明一份、征信报告三份、贷款本金收回凭证一份。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原告作为借款人已经履行放款义务,被告张某1、被告郭某作为借款人和财产共有人依法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某2和被告岳某作为担保人和财产共有人,也应该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某1归还贷款本金100000元、自贷款之日起至2021年7月13日止欠付利息135945元以及自2021年7月14日起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至贷款还清之日止符合合同约定,应予以支持。被告张某1所述的贷款人赵某并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征信记录不能证明被告所欠贷款和利息已经结清,被告张某1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1、被告郭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山西寿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100000元,并支付截止2021年7月13日欠付利息135945元,并自2021年7月14日起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至贷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张某2和被告岳某对被告张某1在本案贷款合同项下全部贷款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当事人如有以上行为,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5319元,减半收取2660元,保全费1770元,共计4430元。由被告张某1、被告郭某、被告张某2、被告岳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海鹰
书记员郭晓霞

2021-0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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