粟立奇、杨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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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共有物分割纠纷(2021)湘05民终16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粟立奇。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志,广东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
法定代理人:杨凯(杨某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分德,湖南阳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盘小英(粟立奇之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某与粟立奇、盘小英系外祖孙关系。杨某之父杨凯与其母粟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杨某之母、粟立奇与盘小英之女粟某某于2019年1月12日因交通事故死亡,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19日作出(2019)粤0307民初10715号民事判决,判决因粟某某死亡,杨某、粟立奇、盘小英获赔的人身损害赔偿死亡赔偿金10587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8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丧葬费75222元、处理丧事误工费2200元、处理丧事交通费3000元、处理丧事住宿费5000元,共计1512422元,杨某、粟立奇、盘小英承担诉讼费877元。同时深圳市景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赔偿120000元(粟立奇领取)。该案于2020年3月5日经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粤03民终30483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各赔偿义务人将赔偿款共计1392422元及应退的预交受理费8440元转入粟立奇的账户。为处理该交通事故粟立奇委托律师并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对方支付赔偿款低于100万元,不收取任何费用;对方支付赔偿款大于100万,按照甲方(即粟立奇)收到赔偿款多于100万部分支付一半给乙方(即律师)……”。领到赔偿款后,粟立奇分四笔向律师支付费用共计196211元。事故发生后,粟立奇通过其子的微信和支付宝向杨某的法定代理人杨凯转账90000元。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按75222元计算丧葬开支费用,另杨凯曾向律师支付费用10000元。因所有赔偿款系粟立奇所领取,杨某方想要分割此赔偿款,但粟立奇方考虑到分得的赔偿款应为杨某个人所有,不应由其法定代理人支配,不同意直接全部给予杨某的法定代理人杨凯,一直协商不成,酿成本案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共有物分割纠纷。本案杨某之母、粟立奇与盘小英之女因交通事故死亡后获得了赔偿款,由粟立奇领取后而引发的争议。关于杨某诉请的第一项即要求粟立奇、盘小英返还被抚养人生活费268240元,该费用有明确的指向,是专项作为杨某的个人抚养费,粟立奇、盘小英应返还给杨某,现粟立奇、盘小英未予返还已违反法律规定,故对杨某要求粟立奇、盘小英返还被抚养人生活费26824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杨某诉请的第二项即分割死亡赔偿金105876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共计1158760元,该费用系粟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后产生的财产,是由责任人给予受害者近亲属的一种补偿,具有物质补偿及精神抚慰的双重功能,其属性与遗产有本质上的区别,不属于死亡受害者的遗产,属死亡受害者的近亲属的共有财产,应在扣除合理开支后考虑当事人与死者的关系、生活的紧密程度、生活来源以及当事人对涉案款项的需要程度等因素并根据关于共有的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分割。本案中律师费206211元(粟立奇支付196211元+杨凯支付10000元)属于处理交通事故而产生的费用,且属合同约定范围内的合理开支,应予以扣除。一审受理费877元系诉讼所产生的必然费用,亦应扣除。其他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和住宿费杨某已做实际开支,不在诉讼之内。故余下951672元为杨某、粟立奇、盘小英可分割的共有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八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及第三百零九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现双方对该共有财产的分割没有明确约定,应视为等额享有。粟立奇辩称其年龄渐大,身体及各方面能力均在退化,且上有父母需要赡养,盘小英还在监狱服刑;粟立奇、盘小英与粟某某系父母子女关系,粟某某死后,粟立奇、盘小英后续年迈无人照顾,故在分割赔偿款时应向粟立奇、盘小英适度倾斜。因粟立奇、盘小英有父母需要赡养与本案无关,同时杨某年龄尚小,后续生活亦无母亲照顾,日后各项开支也无法衡量,杨某、粟立奇、盘小英与死者粟某某的生活依赖程度及生活紧密程度相当,且粟立奇、盘小英并未提供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据,粟立奇、盘小英要求多分赔偿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对粟立奇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故该共有财产951672元由三人按三等份平均分割,即每人各分得317224元(951672元÷3人=317224元)。粟立奇转账给杨凯的90000元,因丧葬费等费用75222元已做实际开支,不在诉讼内,不能再次抵扣;律师费10000元已做费用支出,不能认定个人领款。剩余4778元应为杨某已领取的财产,应从分得的财产里扣除,故杨某实际还应得财产为580686元(268240元﹢317224元﹣4778元=580686元)。因粟立奇、盘小英系夫妻关系,故二人应共同支付给杨某58068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三条、第三百零八条、第三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粟立奇、盘小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杨某人民币580686元;二、驳回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粟立奇、盘小英可付至人民法院的案款专户(户名:邵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塘渡口振羽广场支行账号:4300××××0919);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72.50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共计9192.50元,由杨某负担2192.50元,粟立奇、盘小英负担7000元(该款已由杨某预交,由粟立奇、盘小英在支付案款时一并支付给杨某)。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分割粟某某的死亡赔偿款,并判决由粟立奇、盘小英向杨某支付580686元是否恰当。案涉财产系粟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后产生,是由责任人给予受害者近亲属的一种补偿,具有物质补偿及精神抚慰的双重功能,属受害者的近亲属的共有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八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及第三百零九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因粟立奇、盘小英、杨某对该共有财产的分割没有明确约定,故一审认定由粟立奇、盘小英、杨某三人按三等份平均分割粟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赔偿款,符合法律规定。粟立奇上诉提出其与杨某具有家庭成员关系,故应当认定案涉赔偿款为三人之间共同共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五条的规定,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为家庭成员。杨某自出生后,一直跟随父母生活,并未与外祖父粟立奇一起生活;粟立奇仅以其与杨某之间系外祖父与外孙的关系为由主张案涉赔偿款为三人共同共有,杨某无权进行分割不仅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也损害了杨某的合法权益,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本案中,粟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其亲属粟立奇、盘小英、杨某获得死亡赔偿金10587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8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共计1427000元,扣除应支付的律师费206211元、案件受理费877元后,余下的款项至今被粟立奇占有使用和支配,并未向杨某支付其应享有的份额。其中案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68240元系杨某的个人抚养费,一审判决粟立奇、盘小英返还给杨某,并无不当。故余下的951672元为粟立奇、盘小英、杨某可分割的共有财产,即三人各分得317224元。扣除杨某已领取的4778元,一审判决由粟立奇、盘小英支付杨某580686元(268240元﹢317224元-4778元=580686元),并无不当。粟立奇上诉提出一审判决分配不公,其只应支付杨某406637.33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粟立奇另上诉主张设置共管账户的问题,不属于本院二审的审理范围,故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粟立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07元,由粟立奇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廖莎菲
审判员罗松
审判员肖碧兰
法官助理徐志平
代理书记员朱文利

2021-0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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