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2021)辽0902民初620号
原告:孟某,女,2019年1月29日生,满族,现住阜新市海州区。
法定代理人:孟宪伟,男,1987年10月10日生,满族,现住同上,系原告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昭懿,辽宁远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新市海州区启慧幼儿园,住所地:阜新市海州区新渠路46-2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2109021MJ3297793F。
法定代表人:王丽,女,1968年9月27日生,汉族,现住阜新市细河区,系该园园长。
经审理查明,原告孟某系被告阜新市海州区启慧幼儿园学生。2020年12月17日8点46分许,原告在被告处上学时额头受伤,受伤后被告阜新市海州区启慧幼儿园的教师通知原告父母共同将原告送到阜新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后原告又分别于2020年12月25日、2021年6月28日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治疗。经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申请,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阜新诚信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6月1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孟某的护理期评定为7天、营养期评定7天。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破伤风免疫球蛋白293.14元、盐酸利多卡因注射液2.98元、生理氯化钠溶液2.98元、肌肉注射及一次性注射器4.03元,合计303.13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医院检查单、医疗费收据、外购药单据、高速公路通行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加油费小票、餐费发票、微信支付凭证截图打印件等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孟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告处上学期间受伤,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济损失: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检查单、医疗费收据等及原告诉请,扣除被告垫付的303.13元后确定为2758.93元;外购药费用,根据购药单据,扣除与本次事故受伤治疗无关的肺力咳合剂、盐酸氨溴索口服溶液费用48.5元后确定为1025元;护理费,依据辽宁省2020年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护理期鉴定天数7天确定为46,970元/年÷365天×7天=900.79元;营养费,依据每天50元的标准、营养期鉴定天数7天确定为350元;外地就医交通费,依据票据确定为560元;外地就医餐费,依据餐费发票,未超过陪同人员不超过两人及不超过国家一般人员出差标准的规定,确定为252元;鉴定费720元;关于原告主张退还2020年12月份剩余12天的学费的诉讼请求,本应另案处理,但鉴于原、被告均同意对此在本案中一并解决,为降低诉讼成本、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对此项诉请一并处理,依据学费标准1100元/月及剩余天数,对应退回学费金额确定为1100元/月÷26天×12天=507.69元;上述款项合计7074.41元,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被告主张因其在庭外调解中同意赔付给原告的数额高于鉴定结论确定的数额,故对鉴定费用不予赔付的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对于赔付数额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是因该金额中包含孟某后续瘢痕修复医学美容的相关费用,因该费用尚未发生且未达到鉴定时限,故此次鉴定只对孟某的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评定,被告以此主张不承担鉴定费用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故对其此项答辩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应退回学费金额,被告称根据教委规定应当只退回伙食费,但未提供该规定依据及已将该规定向原告释明的相关证据,故对其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阜新市海州区启慧幼儿园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孟某医疗费2758.93元、外购药费用1025元、护理费900.79元、营养费350元、外地就医交通费560元、外地就医餐费252元、鉴定费720元、退还学费507.69元,合计7074.4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阜新市海州区启慧幼儿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超
法官助理刘晓潭
书记员贺馨瀛
2021-0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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