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与位某某、付某某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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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执行异议之诉(2021)豫1623民初1551号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1974年2月10日出生,住项城市,证号码:412702197402101463。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易,男,系河南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位某某,女,汉族,1980年2月16日出生,住商水县,份证号码:412723198002166125。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磊,男,系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付某某,男,汉族,1982年6月14日出生,住项城市,份证号码:412702198206141451。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日,单金忠因开发商水县老城西街桥头小区住宅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原告向单金忠提供借款后,2016年11月7日,单金忠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单金忠通过以房抵债的方式将其开发的商水县老城西街桥头小区南楼二楼东户顶给原告”。其后,原告将该房屋转卖给被告付某某,2017年6月24日付某某给付原告部分购房款60000元。2017年7月16日经原告同意单金钟与付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2020年5月31日被告付某某在支付给原告购房款60000元后无力偿付剩余购房款,原告在当日将被告付某某己交付的60000元购房款以转账的方式全部退还给被告付某某。

本院认为:商水县老城西街桥头小区住宅开发商单金钟在取得原告张某某同意的情况下与被告付某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其房屋的所有权、使用权已发生转移。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单金钟与被告付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无效合同的证据,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建军
审判员张玉衡
审判员沈慧敏
书记员梁蒙蒙

2021-0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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