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1、成都市凉井实验学校、成都市正光青少年素质培训有限公司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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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2021)川01民终105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1,男,2010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
法定代理人:杨某2(系杨某1父亲),男,198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
法定代理人:杨某3(系杨某1母亲),女,199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北京市华泰(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凉井实验学校,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凉水井村九组183号。
法定代表人:周峰,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海,男,系成都市凉井实验学校老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正光青少年素质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木兰镇农和村。
法定代表人:温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婷,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花朝间园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三河街道碑石村3组。
法定代表人:周福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道鑫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孟津县城关镇会盟大道南苑花园第14幢1-201号。
法定代表人:闫明道,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渝唯,四川坤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某1系凉井实验学校在校学生。2019年11月1日,凉井实验学校与正光培训公司签订《社会实践协议》,委托正光培训公司于2019年11月19日、20日到漫花庄园等地开展学生研学社会实践活动。2019年11月19日,凉井实验学校组织该校学生,由学校教师及正光培训公司工作人员带领前往成都市新都区“漫花庄园”开展秋季社会实践研学活动。当日下午,杨某1在“漫花庄园”内的游乐园玩耍时,将手指伸进秋千的转动轴承缝隙,导致右拇指被夹伤。事故发生当日,杨某1被送至四川现代医院入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拇指开放性骨折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同日,在全麻下行右拇指血管神经肌腱探查修复术、血管取栓术,局部皮瓣、带蒂筋膜瓣转移修复术,骨折复位内固定术,于2019年12月8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9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6-8周来院复查”。2019年12月15日,杨某1返校上课。2020年1月13日,经手术取出内固定。杨某1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16538.75元,其中道鑫商贸公司垫付了15785.75元,杨某1自行支付753元。此外,道鑫商贸公司还垫付护理费2850元,共计垫付18637.75元。
2020年3月9日,经四川德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对杨某1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杨某1支付鉴定费用1220元。
一审另查明,1.“漫花庄园”的经营者系花朝间园艺公司。2018年6月1日,花朝间园艺公司将“漫花庄园”内部分场地出租给道鑫商贸公司经营游乐园,租期三年,事发的游乐设备系道鑫商贸公司经营。事发时,该设施转动轴下方立柱有泡沫纸包裹,但现场无安全提示。2.凉井实验学校在活动前向家长发出《告家长书》,要求家长配合学校做好学生的安全和纪律教育,正光培训公司对学生进行了安全宣讲。事发时,正光培训公司安排了工作人员在现场巡视,但未注意也未制止杨某1的危险行为。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主要采信了当事人提交的户口簿、《社会实践协议》、病历、视频光盘、照片、医疗费票据、《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场地使用合同》等证据及当事人一审庭审中的陈述。

一审法院认为,学校、幼儿园安排未成年人参加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防止发生人身伤害事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次凉井实验学校组织的社会实践活动,属于教学活动的延伸,在此期间,学校仍然负有教育、管理职责。虽然凉井实验学校在活动前向家长交代了注意事项,但未能就学生自由活动期间及使用游乐设备需注意的安全事项有针对性地进行安全教育,且现场疏于管理、看护,未能有效防范事故发生,凉井实验学校对案涉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正光培训公司作为提供有偿服务的机构,应当保障学生的人身安全,其虽对学生进行了安全教育并安排人员现场巡视,但仅凭个别人员的巡视显然不足以及时发现和有效应对突发状况,其对活动风险和自身管理能力估计不足,对事故的发生亦负有责任;花朝间园艺公司作为景区“漫花庄园”的经营者、道鑫商贸公司作为事发游乐设施的经营者,虽使用泡沫纸对秋千的转动轴进行了包裹防护,杨某1受伤也并非因设施故障或维护不当导致,但鉴于案涉游乐设施的对象系未成年人,考虑到未成年人对危险的认识和控制能力,该景区和游乐设施的经营者应当履行高于成年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对隐蔽性危险负有告知义务,但现场未作任何安全警示,其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不足,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就杨某1而言,事发时杨某1已年满九周岁,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其年龄和认知水平,其应当知晓将手指伸进转动轴承缝隙会对自身身体造成伤害,但杨某1忽视风险,未充分进行自我保护,其对自身受伤同样存在过错。综合各方的过错程度并考虑案涉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一审法院酌定由凉井实验学校、正光培训公司对杨某1所受损失各承担30%的赔偿责任,花朝间园艺公司、道鑫商贸公司对杨某1所受损失共同承担20%的赔偿责任,杨某1自行承担20%的责任。
根据杨某1出示的证据、2019年四川省统计数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杨某1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确认杨某1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6538.75元;2.护理费3120元(120元/天×26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4.残疾赔偿金按照城市标准计算为72308元(36154元×20年×10%);5.交通费酌定为300元;6.鉴定费122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对于杨某1主张的营养费,因医疗机构未出具加强营养的相关医嘱故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99056.75元,凉井实验学校、正光培训公司各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分别赔偿杨某129717.03元;花朝间园艺公司、道鑫商贸公司共同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共同赔偿杨某119811.35元,鉴于道鑫商贸公司已经垫付了18637.75元,花朝间园艺公司、道鑫商贸公司还需赔偿杨某11173.60元。
关于花朝间园艺公司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经审查,保险理赔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不是必须参加本案诉讼当事人,故对于其追加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民事二审案件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1.杨某1是否应该承担责任;2.凉井实验学校、正光培训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责任。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杨某1在参加凉井实验学校、正光培训公司组织的社会实践活动期间受伤,因赔偿问题引发本案诉讼,本案属于侵权责任纠纷,因事发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予以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杨某1事发时已满九周岁,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一定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预判能力,应当知晓将手指伸进转动轴承缝隙会对自身身体造成伤害,而杨某1忽视风险,将手指伸进轴承缝隙导致自身受伤,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对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杨某1存在故意用手抠泡沫纸致轴承缝隙裸露在外、故意躲避巡视员的行为,凉井实验学校、正光培训公司虽在活动前已经向家长交代注意事项、活动期间进行安全教育并安排人员现场巡视、建立了各项安全管理制度,但并不因此免除学校的教育、管理职责,尤其此次活动中并无家长参与,凉井实验学校、正光培训公司亦并未对自由活动期间的游乐设备如何使用等安全注意事项进行针对性教育和指导,存在疏于管理、看护的情形,未能有效防范事故发生,故亦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杨某1、凉井实验学校、正光培训公司所提其自身无责、应由对方承担全责的上诉意见,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案情,酌定凉井实验学校、正光培训公司对杨某1所受损失各承担30%的赔偿责任,花朝间园艺公司、道鑫商贸公司对杨某1所受损失共同承担20%的赔偿责任,杨某1自行承担20%的责任,其认定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不予调整。

综上,杨某1、凉井实验学校、正光培训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1元,由上诉人杨某1承担367元,上诉人成都市凉井实验学校承担367元,上诉人成都市正光青少年素质培训有限公司承担36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杨晗
审判员何春梅
审判员祝颖哲
书记员龙怡君

2021-0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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