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衡阳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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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买卖合同纠纷(2021)湘0405民初238号

原告:湖南省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某某,男,197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衡阳市蒸湘区,系公司职工。
被告:衡阳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珠晖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男,195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衡阳市珠晖区,系被告董事长助理。

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9年7月26日,衡阳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湖南省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供货合同》,杨波以代理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编号为4304080903765的衡阳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印章,合同中注明衡阳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账户为付款账户。《供货合同》约定:湖南省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向衡阳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供应水泥、沙子、碎石,次月5日前双方就上月货款进行结算,次月10日前付清上月货款,若衡阳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次月10日前未付清上月货款,应将上月所有货物单价加价10%与湖南省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进行结算,若次月30日仍未付清上月货款,衡阳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应支付10万元违约金,合同期限自2019年7月26日起至2020年7月25日止。《供货合同》签订后,湖南省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向衡阳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提供水泥,沙子,碎石等材料。期间,双方多次进行对账,被告衡阳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分别于2020年5月25日、5月29日向原告转账支付共计15万元,其他货款由个人账户转账支付或者现金支付。在形成的对账单中,2019年11月30日前的对账单,收货方均由许静签字,其中8月31日、9月30日的对账单上加盖了编号为4304076005560的衡阳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11月30日的对账单上加盖了编号为43100219550316的衡阳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2020年4月30日的对账单收货方由何忠桂签字,并加盖编号为43100219550316的衡阳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印章,2020年5月31日及6月30日的对账单收货方由范俊英签字,并加盖编号为4304080903765的衡阳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印章,2020年8月31日及11月30日的对账单收货方均由何忠桂签字。2020年12月15日,双方最后一次对账,双方确认,到2020年11月30日止,衡阳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欠付湖南省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货款442886.58元。本案中衡阳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委托蔡某作为诉讼代理人,被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答辩状均加盖编号为43100219550316的衡阳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印章,任命蔡某担任公司董事长助理的通知加盖了编号为4304078008956的衡阳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印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衡阳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衡阳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杨波于2018年11月13日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书》,该合同约定被告衡阳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将现有的坐落在衡阳市珠晖区东阳渡107国道1816处的商品混凝土搅拌站的两条180生产线,50型铲车一台及配套设备设施、生产场地、办公场地等租赁给杨波使用,杨波将大部分租金直接交给当地债务小组,每月只交给衡阳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10万元,作为管理费及员工生活经费,租期自2018年11月19日起至2022年11月19日止。
另查明,2020年9月22日,衡阳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委托杨波作为其在本院(2020)湘0405民初1031号案件中的诉讼代理人,授权委托书中称杨波的工作单位为衡阳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该授权委托书加盖了编号为43100219550316的衡阳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印章。在本院(2020)湘0405民初1031号案件中,衡阳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认可的其与邓自林的对账单和结算单收货方均由许静签字以及该案原告提交的加盖编号为4304078008956的衡阳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印章的对账单、加盖编号为43100219550316的衡阳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对账单。在该案中,杨波提交了衡阳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15日作出的2019(总经办)第003号人事任免书,该人事任免书聘任杨波为其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全面管理工作,人事任免书加盖编号为4304080903765的衡阳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印章。
再查明,编号为4304080903765的衡阳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印章及编号为4304076005560的衡阳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于2018年10月11日,在衡阳日报上声明作废。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杨波与衡阳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租赁经营合同书》,承租衡阳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商品混凝土搅拌站生产线、铲车、生产场地、办公场地及配套设备设施,且以衡阳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向衡阳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缴纳管理费和员工生活经费,双方不仅形成了租赁关系,亦形成了挂靠关系。案涉《供货合同》是杨波与衡阳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挂靠关系存续期间以衡阳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名义与湖南省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衡阳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抗辩《供货合同》上所盖衡阳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印章系作废印章,其不应承担合同责任。但杨波与衡阳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杨波在案涉《供货合同》上加盖衡阳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公章、以衡阳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账户进行付款等事实,足以使原告相信印章的真实有效性及杨波得到了衡阳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授权,故杨波与湖南省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供货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该行为对衡阳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发生效力。同时,本案中2019年11月30日及2020年4月30日的对账单上分别加盖的编号为43100219550316的衡阳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编号为43100219550316的衡阳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印章均系衡阳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有效印章,也可以证明衡阳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对杨波自2019年5月18日起至2020年4月30日止以其名义与湖南省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进行的案涉买卖行为予以追认。衡阳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抗辩有效印章系杨波偷盖的,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杨波的案涉行为产生的后果均应由衡阳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承担。经双方结算,截至2020年11月30日衡阳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欠付湖南省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货款442886.58元,已超过合同约定的支付期限,故原告请求被告衡阳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42886.58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和利息损失,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若衡阳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次月10日前,未付清上月货款,应将上月所有货物单价加价10%与湖南省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进行结算,若次月30日仍未付清上月货款,衡阳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应支付10万元违约金。这属于双方在合同期内对违约金的约定,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期限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应按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时,该条款对两种违约情形下的责任分别作出了约定,只能择一使用。本案的货款最后结算时间为2020年12月,被告迄今未能支付货款,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次月30日的付款时间,故被告按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原告请求被告同时按照加价10%结算货款,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已经约定了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原告也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尚存在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其损失的情况,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衡阳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省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货款442886.58元;
二、被告衡阳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省某某建材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10万元;
三、驳回原告湖南省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672元,保全费3456元,共计13128元,由原告湖南省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990元,被告衡阳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21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小卉
人民陪审员罗宁
人民陪审员黄畅
法官助理谭青青
书记员刘衡怡

2021-0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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