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与曾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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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2021)湘3130民初1220号

原告:刘某某,女,197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龙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宽胜,湖南湘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某某,男,197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佳魁,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依云,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邓某,男,1971年10月14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龙山县。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刘某某与邓某原系夫妻关系,于1993年3月22日在龙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4月1日,刘某某与邓某到龙山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协议离婚。双方提交婚姻登记机关的《离婚协议书》中载明:“二、关于财产及债务问题:财产、房产归属女方,富康超市归属女方,所有债务归男方偿还。”刘某某与刘学炎于2013年3月29日登记结婚。
另查明,案涉房屋位于龙山县××街道××路,竣工时间为2002年1月1日,房产证号为龙房权证民私有字第0××3号,权利人登记为刘某某、邓某,登薄时间为2007年6月4日。本院于2018年6月15日在(2018)湘3130执153号案件中对邓某、刘某某位于龙山县××街道××路的不动产(龙房权证民私有字第0××3号)进行查封。在本院执行曾某某与邓某责令退赔纠纷一案中,刘某某于2021年4月9日对本院依法查封的该案涉房屋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本院于2021年5月6日作出(2021)湘3130执异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刘某某的异议请求。刘某某遂于2021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本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原告刘某某对本院查封的案涉房屋(龙房权证民私有字第0××3号)是否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案涉房屋系原告刘某某与第三人邓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修建,原告刘某某主张案涉房屋属于其所有的理由是其与第三人邓某于2009年4月1日签署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财产、房产归属女方。从协议内容来看,协议中对房产的约定不明确,原告刘某某也未就案涉房屋与协议中约定的房产系同一房产予以举证;从协议效力上看,即便是第三人邓某认可案涉房屋系离婚协议中归属女方的房产,该约定也仅对协议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刘某某仅享有要求第三人邓某将案涉房屋过户登记至本人名下单独所有的请求权,而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案涉房屋在不动产登记信息上权利人现尚登记为原告刘某某、第三人邓某二人,原告刘某某仅凭离婚协议并未使案涉房屋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不单独享有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在离婚协议签订后,原告刘某某对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亦是存在过错。因此,案涉房屋应属原告刘某某与第三人邓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案涉房屋虽系原告刘某某与第三人邓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但房屋属于不可分割物,法院有权对不可分割的共有财产进行查封、拍卖。针对该共有房产中第三人邓某的份额部分是可以执行的,故本院对案涉房屋进行查封并无不当,但在该共有房产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所得价款中应当保留有原告刘某某的合法份额。
综上所述,原告刘某某对案涉房屋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仁中
人民陪审员白菊芬
人民陪审员张秀莲
法官助理童海珍
书记员向红莲

2021-0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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