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某、陈某1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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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认定自然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2021)川0603民特35号

申请人:钟某,男,197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被申请人:陈某1,女,195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路××号××幢××单元××楼××号。
代理人:陈某2(系被申请人陈某1之妹妹),女,195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汉市。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陈某1,女,195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路××号××幢××单元××楼××号。
申请人钟某与被申请人陈某1系母子关系。被申请人陈某1由于患有严重精神疾病,存在严重认知功能障碍,其精神活动完全受精神症状妄想支配,不能进行有效交流,理解力、综合分析能力、判断力、智力等认知功能严重受损,精神活动与现实完全脱离,社会功能完全丧失,对自己行为的控制能力和辨认能力完全丧失。2021年6月16日德阳百信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陈某1目前精神状态及有无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该所于2021年6月23日出具德百司鉴所[2021]精鉴字第0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某1患有偏执型精神分裂症(疾病期);2.被鉴定人陈某1无民事行为能力。
另查明,被申请人已离异,其母年事已高,其育有两子钟某、钟某2。本案审理中,钟某2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同意其兄钟某担任其母的监护人。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代理人的陈述、身份证、离婚登记档案、居委会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保证书及书面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陈某1由于患有严重精神疾病致认知功能严重受损,经德阳百信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请求担任被申请人的监护人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的代理人及其他同一顺位有监护资格的人对此也无异议。故本院对申请人提出的宣告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担任被申请人监护人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陈某1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钟某为陈某1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杨莉
书记员王玥

2021-0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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